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坤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坤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漠視己身安危,且其本次之酒測值為0.77MG/L,其酒後駕車上路時經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上路,顯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676號被告曾坤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坤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134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0年4月8日至101年4月7日(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2月20日22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一路某工地內飲酒後,雖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居所,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往疏洪北路方向,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摔倒受傷,為執勤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有客觀事實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業據被告曾坤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車經警查獲之事實,而被告於101年12月20日23時29分許,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達每公升0.77毫克,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研析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0.11%)以上之人,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稱:當酒精呼氣濃度達0.55MG/L時,將造成駕駛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情形。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7毫克,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參以警察查獲時對被告觀察結果所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駕駛過程,因交通事故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等情事,揆諸上開函釋說明,有事實足認被告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檢察官王銘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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