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富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富祥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第3行:「陳富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4年3月8日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被告陳富祥前因竊盜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營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上開①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2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4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板橋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陳富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末查,被告前有如上開補充更正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記錄,素行不佳,竟不思悔悟,猶再犯本案,顯見未能改正其不勞而獲之心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物品生鮮豬肉2包(價值新臺幣2,700元)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479號被告陳富祥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富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4年3月8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8月3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1883號、3898號及99年度簡字第610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確定,上開3罪經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2月6日6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見 王少田 所有生鮮豬肉2包(價值新臺幣2700元)放置在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2包豬肉得手。嗣經王少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少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富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少田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暨贓物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檢察官劉文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