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7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阿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阿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阿粉於民國102年6月17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快炒店內,飲用啤酒後,竟仍騎乘牌照號碼ILT-658號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其沿臺中市○區○○路4段「復興路橋」往振興路方向行駛時,因酒精作用影響注意力、駕駛操控能力降低,遂跨越雙向禁止超車線而與對向由 張國瑞 所駕駛,沿「復興路橋」往南京路方向行至該處之營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嗣陳阿粉因傷就醫,員警趕抵醫院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阿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7頁),核與證人張國瑞於警詢中證述本件車禍發生情節(見警卷第10頁),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附卷可稽及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頁、第13至25頁、第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⑷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4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