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7號聲請人公業 蕭志善 法定代理人 蕭森彬
蕭錫鑫 蕭寬裕 蕭永森 相對人 蕭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002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對本院102度司促字第341號支付命令所為再審之訴判決確定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係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對本院102度司促字第341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00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審究聲請人所提之附件證據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且參酌停止前述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恐有之損失殆為較慢受償之利息損害,且該再審之訴若遭敗訴確定,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債權無法及時獲得清償所生遲延利息,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參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就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所為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之規定(該對本院102度司促字第341號支付命令所為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認聲請人應提供相當於4年4個月利息之金額即660,000元(3,000,000元×年息5%×4年4月),始為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蔡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