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木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木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拾小時。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8至9列「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及車輛照片19張等」應更正為「、現場、車輛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木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偵查中自承:伊有肝癌,有1個離婚的兒子務農、做散工,要帶2個小孩,還有1個80多歲的媽媽,伊是獨子,太太因本案,悶悶不樂,因而想不開等家庭、經濟狀況。復考量肇事後導致告訴人受傷,且受傷之程度非輕,仍駕車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救護、停留現場釐清責任之義務。惟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衡諸其對於本件車禍並無肇事因素,僅因一時畏懼而逃離現場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於偵查期間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已表悔悟,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被告肇事後逃逸,雖無肇事因素,然為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月內,參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0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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