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理選任辯護人楊思勤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和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理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 吳素真 新台幣貳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應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拾壹月叁拾日前,壹次將新台幣貳拾萬元轉帳匯入吳素真所有之郵局帳戶(戶名:吳素真,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事實
一、蔡明理(起訴書及卷內相關資料皆誤載為 邱蔡明理 ,經本院依職權查核戶籍資料確認其姓名在案,茲予更正)於民國10
2年4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路○○○巷口實施倒車,因見右側有來車將至並欲踩煞車暫停倒車,本應注意該車煞車踏板正確之位置,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誤踩油門,以致前揭自小客車迅速向後倒退至該路口之三沙灣市場,撞擊吳素真及伊所經營之蔥抓餅攤位,致吳素真受有右側創傷性氣胸、雙側薦骨與恥骨骨折、右鎖骨骨折、軀幹及四肢多處燒傷(左前臂2至3度約體表面積3%;腹部2度約體表面積1%)、左大腿撕裂傷長15公分等傷害。蔡明理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素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蔡明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明理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素真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含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攤位受損情形等)共17張在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14至24頁),而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亦有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資佐證(詳見偵查卷第7、8頁)。是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復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前,被告留待現場並向到場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乙節,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詳見偵查卷第13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前開
傷勢、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是其素行尚可,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共識差距過大故無法達成合意、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詳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個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前未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已如前述,其
因一時失誤致犯本罪,於犯後坦承其過失,且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共新台幣〈下同〉25萬2,789元,其中包含汽車強制責任險由保險公司給付12萬6,789元,餘由被告支付,詳見偵查卷第31頁背面、本院卷第21、29頁),而本案無法達成和解,係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所致(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246萬7,858元,與被告表示可再支付20萬元,至多40萬元之賠償金額相較,顯然差距過大),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33號判決要旨參照),斟酌被告身體及家庭經濟狀況,命被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如主文。又本判決主文命被告支付告訴人金額,係本院依卷附事證,就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可能受有之損害,以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所為之最低金額之預定性損害賠償,告訴人如認其損害逾上開金額,自得就其認不足部分,另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向被告為請求。而本件既經告訴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交附民字第82號),其等自可依此解決民事損害賠償之紛爭,確定真正損害賠償之數額,上開給付並無礙於告訴人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求償之權利,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逾本判決主文所定之金額,被告仍應為給付(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15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要旨所示之認本條項款應屬民事上之損害填補性質,故被害人就同一侵權行為為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如加害人就此部分已為給付者,自應扣除該已給付之金額之判決要旨參照),惟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低於本判決所定之金額,就本判決逾民事法院認定部分,因屬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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