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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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朝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朝陸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朝陸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於10
1年7月3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之102年3月19日至
102年3月21日間,更犯賭博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
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2年6月11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於101年7月3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02年3月19日至102年3月21日間更犯賭博罪,經本院於102年5月20日,以10
2年度簡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2年6月11日確定,檢察官乃於後案(即102年度簡字第757號)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02年7月9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開案件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事實,已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理應謹言慎行、知所警醒,詎仍不思悔改,復於緩刑期間內,再犯賭博罪,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無悛悔改過之心,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是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避免其再犯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雪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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