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朴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朴交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皆迪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5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判決如下:
主文黃皆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被害人之繼承人支付新臺幣拾肆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二年二月起至一○三年三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黃皆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皆迪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造成被害人 翁秋宗 死亡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之繼承人達成和解,有嘉義縣鹿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足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過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斟酌被告尚未支付全部損害賠償之情形,依上揭調解書內容,命被告向被害人之繼承人支付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民國102年2月起至103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支付1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被害人之繼承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