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一號抗告人 蕭文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公業 蕭志善 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抗告如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裁定之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原裁定之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又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亦應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駁回其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聲字第三七號裁定提起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經原法院於民國一○二年十月四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十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乃抗告人逾相當之期限,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揆諸首開說明,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原裁定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之第一審裁定,不存在再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司促字第三四一號所為撤銷該院一○二年三月十九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業經廢棄等與原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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