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8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7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金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捌壹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黃金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3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朋友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23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黃金鎮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員警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19公克),並坦承施用毒品,自首接受裁判,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金鎮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編號:J-10815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編號:J-108159)、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9月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警卷第21-23、25-26頁,偵卷第
41、4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8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6年2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施用第二級毒品係因成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應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而非著重刑事處罰,且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又被告在偵查機關知悉犯罪前,主動交出施用剩餘之毒品,復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4-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再違犯本案,足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不足取,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嚴重戕害被告自身健康,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自稱教育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警卷第2、18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
0.829公克,驗餘淨重0.81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鑑定書可憑(偵卷第43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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