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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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0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進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4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進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徐進財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5月21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5月24日18時50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將其拘提到案,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徐進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5-56頁,本院卷第3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林偵 10816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08165)在卷可稽(偵卷第9-1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439號、100年度審訴字第3516號、101年度審訴字第58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5月、11月、3月確定,上開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6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又再犯施用毒品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衡酌其主觀惡性及本件犯罪罪質等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未能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之控制,所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危害被告自身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搭管架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5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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