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瑞華選任辯護人陳文慧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瑞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邱瑞華於民國105年8月26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之某工地內,飲用啤酒3、4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邱瑞華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萬安街交岔路口,適 吳柏宗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邱瑞華上開車輛右側,往邱瑞華看了一眼,邱瑞華因而心生不滿,對吳柏宗說:「你是在看三小」(臺語)等語,並基於強制之犯意,下車後走向吳柏宗,徒手拉扯乘坐在機車上之吳柏宗,使吳柏宗人車倒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柏宗行使離去之權利,邱瑞華並徒手拉扯吳柏宗之安全帽,致吳柏宗安全帽護目鏡破裂而不堪使用,邱瑞華再搶過吳柏宗之安全帽後,持之揮擊吳柏宗頭部,及徒手毆打吳柏宗,並將吳柏宗壓制在地,致吳柏宗受有右上臂擦傷、頭挫傷、右膝部擦傷、右小腿擦傷及右手擦傷等傷害,吳柏宗之背包扣環與手錶錶帶亦因此斷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柏宗。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32分許,測得邱瑞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悉上情(所涉傷害及毀損等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㈡案經吳柏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瑞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柏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取締酒後駕車案
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GOGLE現場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ZVS-926號輕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認被告於案發前1年至案發時,長期情緒易怒、鬱悶與過量飲酒,心理功能在多個項度上均有明顯受損狀況,與社會心理因素有關,於診斷方面符合DSM-5「酒精使用問題」,但此精神疾患並未造成被告有脫離現實或判斷力受影響,故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院106年9月8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2975號函所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1頁)。是臺中榮民總醫院對被告進行犯行時精神狀態鑑定時,已綜合被告精神疾病病史、神經及身體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等基礎資料,並根據被告犯罪前、後之行為表徵而作出鑑定結論,應堪採信。從而,被告上揭精神疾患,並無造成被告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欠缺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以被告精神鑑定結果被告心理功能在多個項度上均有明顯受損狀況為由,認被告行為時符合刑法第19條規定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情形(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尚屬無據,難以憑採,附此敘明。
㈢至辯護人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
告積極與告訴人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獲得告訴人諒解,照顧年邁母親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71頁、第80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查邇來酒醉駕車案件層出不窮,更屢生重大傷亡,經新聞媒體多次報導,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迭經政府反覆宣導,立法機關迭次修法加重其法定刑度,凡此均為眾所周知之事,依被告之年齡、智識能力,對上情斷難諉稱不知,被告飲酒後仍率爾駕車上路,其漠視法規禁令及輕忽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之主觀心態甚明,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應嚴加非難,是依社會一般觀念尚難謂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猶嫌過重情狀,且被告前於9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仍不知警惕,仍再犯同罪質之犯罪;另遇有糾紛未能理性處理,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法治觀念偏差,倘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人心生僥倖,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是在客觀上尚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前已敘及
,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遇有糾紛未能理性處理,竟徒手拉扯乘坐在機車上之告訴人,妨害告訴人離開權利之行使,法治觀念顯然偏差,兼衡本案酒後駕車距上次所犯已逾13年,本案被告並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患有「酒精使用問題」、從事水電冷氣方面工作、未婚、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