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77號聲請人 張世文 相對人 黃茂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四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零捌佰參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南簡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為於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7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02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8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70,833元在案。茲因系爭訴訟事件已判決確定,可謂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嗣再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554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在案,惟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陳述,已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554號民事裁定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訴訟事件、本院107年度南簡聲字第15號及107年度存字第485號卷宗查驗無誤。又本件業已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各1件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