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6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及不予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汽車駕照行照」更正為「汽機車駕照行照共4張」,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告訴人000」更正為「被害人000」,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他人錢包,致被害人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損害他人權益,犯後尤否認犯行,行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侵占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即無庸宣告沒收),危害已有減輕,暨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735號被告陳志宏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宏於民國108年7月27日19時19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與鳳南路口處,見000不慎將棕色錢包1只(內有郵政金融卡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行照、新臺幣(下同)500元紙鈔3張、100元紙鈔7張)遺落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000遺落之棕色錢包1只拾起,攜帶返家,而侵占入己。嗣因000經路人提醒,發現錢包遺失,折返尋找未獲,遂報警尋求協助,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鎖定對象,始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志宏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拿取告訴人000之棕色錢包1只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並不知悉所拾得物品為錢包,就將拾得物品放進回收袋內,攜帶返家,伊並沒有要侵占的意思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000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指訴明確,此外上開犯罪事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諸錢包為一般生活常見之物品,幾乎人皆有之,故一般人乍見之,即可識別該物品為錢包;況被害人於本署偵訊中,亦證稱:當時伊的錢包並未用塑膠袋或紙袋等物品盛裝;且伊騎到遺落地點外200公尺處,就有一位年輕人向伊表示伊的錢包掉在地上,然伊返回找尋未獲等情明確。是本件若連一般路人經過,均可辨識被害人所掉落之物品為錢包,而趕緊上前提醒被害人,則被告就其所撿拾之物品為錢包乙事,寧有不知之理?故本件被告所辯,應為臨訟飾卸之詞,殊無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檢察官張媛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