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5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林美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4873、10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林美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命其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林美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姐」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3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同年8月2日至同年月25日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5年3月1日至同年8月25日止,應予更正),由黃林美月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以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供不特定人簽賭連絡之用,將上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其賭博財物,由黃林美月擔任俗稱「柱仔腳」之角色(即替組頭處理賭客下注、收集賭客之簽單、收發簽賭金並從中抽取佣金之工作),再由黃林美月將賭客下注簽單,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傳真機傳送至00-0000000號予綽號「小姐」之成年人(檢察官另案偵查),共同經營「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賭博。其賭博方式係由不特定賭客以打電話或至現場向黃林美月簽注,並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及每週一至五「今彩539」開獎之號碼,分為「二星」、「三星」等玩法,每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香港六合彩」係由賭客自1至49等號碼中任意選擇組合號碼簽注,以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若簽中「二星」、「三星」,分別可得5,700元及57,000元之彩金;「今彩539」則係由賭客自1至39等號碼中任意選擇組合號碼簽注,以核對當期「今彩539」開獎號碼,若簽中「二星」、「三星」,可分別獲5,700及57,000之彩金。未簽中者,所下注之賭金悉歸該上游組頭所有,黃林美月則以抽取佣金方式,每期獲利約500元。嗣經警調閱上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傳真機之簽注單電子檔,遂通知黃林美月到案說明,並扣得傳真機1臺,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1.被告黃林美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3.105年3月1日至同年8月25日之簽注單。
4.電話申請登記人資料。
5.中華電信數據電話通聯記錄。
6.傳真機1臺。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94年度臺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姐」之成年人間,就上開賭博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六合彩及今彩539當期開獎前之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乃破壞善良社會風俗秩序之社會法益,被告各個舉動乃其賭博犯行之接續行為,評價上仍為一行為。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自105年3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105年8月2日至同年月25日止,提供其公眾得出入之上址住所作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其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1罪。被告所為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達成賭博犯罪之同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明知六合彩及今彩539賭博為違法行為,提供其上址處所作為六合彩及今彩539經營之場所,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並助長賭風及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行為實值非難;並徵以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其從事修改衣服業、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考量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復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其年歲已長達67歲餘,並考量其教育程度不高,現仍從事修改衣服為業,參以其陳稱其夫已78歲失智之人,無法自由行動,日常生活均靠其協助處理等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緩刑期內能知法守法,並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對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四十小時。
七、沒收部分:㈠被告供稱:其經營此簽賭站,每期獲利約新臺幣500元等語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873卷第5頁反面),是其簽賭時間係自105年3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105年8月2日至同年月25日止,分別經營「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賭博,香港六合彩係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今彩539則每週一至五開獎,從而,香港六合彩部分,自105年3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止,計27期,獲利共13,500元(計算式:500元×27期=13,500元);今彩539部分:自105年8月2日至同年月25日止,計18期,獲利共計9,000元(計算式:
500元×18期=9,000元),是其上開賭博犯行期間,其犯罪所得總計22,500元(計算式:13,500+9,000=22,500元),為被告因本案賭博犯行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傳真機1台,雖供被告為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然
非被告所有,而係被告之子之前做生意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尚不得逕予沒收。另卷附六合彩簽單共80張,雖係賭客所下注簽單而由被告取得,再由其將該簽單傳真予上游組頭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姐」成年人,但非當場所扣得之賭博器具,而係由員警自傳真機記憶存檔所下載、列印而取得,尚難逕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又無證據證明上開簽單現仍存在,亦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九、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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