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9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宗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宗元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鐵剪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施宗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9日22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刀1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市往屏東河濱公園路上某路燈處,先以不詳方式破壞路燈上之燈桿維修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上開鐵剪刀剪斷燈桿內部之PVC電線,而竊得PVC電線1批(共計50公斤)後,即以前揭機車載運竊得之PVC電線離去。嗣施宗元因毒品案件,經警於108年6月20日1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江山路口查獲,當場在施宗元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上扣得所竊得之PVC電線1批,並於屏東市往屏東河濱公園路上某路燈處扣得施宗元所有供本件行竊所用之鐵剪刀1把,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宗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 陳經緯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4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尚暉營造有限公司報價單、扣案物品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5-9、11、30-34頁),並有鐵剪刀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用以行竊之鐵剪刀1把,係金屬材質而質地堅硬,有扣案物品照片可佐(警卷第34頁),堪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竊取他人之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電線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警卷第9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教育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患有心臟病無法工作、靠家裡接濟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部分扣案之鐵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得之物,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