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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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68號上訴人 王勇智 被上訴人 莊子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2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515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審裁判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及其具體內容,僅記載因為本件被上訴人調解程序、訴訟程序均未出席,被上訴人沒有誠意解決,也不接電話,故訴訟費用應該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人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出理由書,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上訴不合法,且毋庸命補正,應逕予駁回。
二、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郭俊德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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