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棋弘(原名方晨竤)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
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棋弘因不滿 林星良 竊取其所有之上開電瓶2個,於民國106年7月3日晚上8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與大連街口,與林星良商談後續處理事宜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鐵棍(未扣案)毆打林星良,致林星良受有左手背挫傷及背部疼痛等傷害。方棋弘旋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壞林星良所有之車號00–8323號自用小客車之左照後鏡,足以生損害於林星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星良於107年5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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