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子文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所為107年度投簡字第2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3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間,在南投縣○○鎮○○路○○○○號「文華牙醫診所」進行植牙療程,因已半年未回診且尚有餘款未繳,於107年3月19日14時57分許前不久,經該診所職員乙○○○電催回診及繳費,雙方言語不合,甲○○因而情緒失控,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7年3月19日14時57分許,持木劍1支衝入上址診所,對乙○○○以木劍敲打櫃檯並揮舞,又以臺語「幹你娘」等言詞公然辱罵,致乙○○○心生畏懼,且足以貶損乙○○○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俟該診所負責人 吳棋祥 出面,甲○○又衝前挑釁,隨遭警員到場逮捕,並扣得甲○○所有之木劍1把。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文華牙醫診所護理長林秀玲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文華牙醫診所院長吳棋祥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至7頁、第8至9頁、第10至12頁),復有警卷所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第18頁)附卷可參,足徵被告確有前揭事實欄之行為。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當時服用精神科藥物,當時有藥物的影響,請求鑑定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云云,然審諸被告對於犯案過程能具體描述,可見其於案發時意識狀況或控制、行動能力並無不清楚之情形,況精神鑑定係鑑定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非鑑定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之精神狀態,是本案亦無從回溯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植牙費用而生爭執,未能控制己身情緒,率爾持木劍前往告訴人就職之牙醫診所,恐嚇告訴人,並以粗語辱罵,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亦侵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實不應該,迄今亦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然斟酌被告罹有精神疾病,精神不穩定時,會出現混亂暴力行為,需長期就醫治療乙情,有修慧診所107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見偵卷第19頁)可參,其情緒管理能力較諸常人為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扣案之木劍1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執以:被告於行為時確受精神藥物影響,致辨識行為控制力下降,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已經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罹有精神疾病乙節,其量刑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違法之處,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亦屬合法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乙節,即無理由。準此,被告上訴意旨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僅泛以前揭事由,即對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已有未適,且被告前揭所陳尚不足以動搖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量刑結果,因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再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合先敘明。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雖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業於本案第二審審理終結前,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調解成立筆錄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第二審卷第68至69頁),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且為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之流弊,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張國隆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妤凡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