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簡慎讓
簡清烈胡釘貴簡俊梧洪茂村 李阿簡國燈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等違反農會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沒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賄款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選偵字第8、10、13號受處分人簡慎讓等7人違反農會法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民國106年10月2日確定,並已於107年10月2日期滿。本案扣押物(詳扣押物品清單即如附表所示),係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應為第259條之1之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2項定有明文。末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處分人簡慎讓、簡清烈、胡釘貴、洪茂村、簡國燈、 李阿對 及簡俊梧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投票受賄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選偵字第
8、10、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
107年10月1日期滿,此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7份在卷可考。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新臺幣(下同)3,5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5,000元、8,000元、4,000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保字第142號),分別為受處分人簡慎讓、簡清烈、胡釘貴、洪茂村、簡國燈、李阿對及簡俊梧犯投票受賄罪所得之財物等情,此據上開受處分人等供承在卷,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自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沒收之,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從而,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漏引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及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均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附表:
┌──┬────────┬───┐│編號│扣案之賄款(新臺│所有人│││幣,下同)││├──┼────────┼───┤│1│3,500元│簡慎讓│├──┼────────┼───┤│2│4,000元│簡清烈│├──┼────────┼───┤│3│4,000元│胡釘貴│├──┼────────┼───┤│4│4,000元│洪茂村│├──┼────────┼───┤│5│5,000元│簡國燈│├──┼────────┼───┤│6│8,000元│李阿對│├──┼────────┼───┤│7│4,000元│簡俊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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