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根容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43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1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根容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根容與 莊春花 為址設於桃園市○○區○○○路○段○○號「阿潭的店」之同事,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店家內,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李根容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莊春花,致莊春花受有臉部及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根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莊春花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莊春花傷勢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臉部及胸壁挫傷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亦顯見被告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部位及傷勢,暨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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