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紹榮選任辯護人林宏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紹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拾玖萬零陸佰元及如附表編號十七至二十一所示之金飾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紹榮與 楊中日 為多年鄰居,詎李紹榮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及11月間,先在臺南市小新營陸橋下公園內,向楊中日佯稱可為其介紹清潔工作、但楊中日須購買體檢合格證明文件,及李紹榮與友人合開公司但資金短缺無法發放員工薪水等理由向楊中日借款,致楊中日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先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6萬元予李紹榮。嗣李紹榮復承前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指示楊中日持如附表編號1至14、22所示金融機構信用卡、靈活卡,前往附表編號1至14、22所示地點借貸現金後全數交與自己(其中附表編號14所示之預借現金款項,因交易失敗而未得逞),並與楊中日一同前往附表編號15至21所示之銀樓刷卡購買金飾後交與自己(其中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刷卡消費,因交易失敗而未得逞),並將金飾變賣,所有款項均供己花用。嗣經楊中日配偶 林牒 如得知上情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中日之配偶林牒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紹榮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中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緝字第878號卷,下稱偵2卷,第57至59頁反面)及證人即告訴人林牒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964號卷【下稱偵1卷】,第10、21、23頁;偵2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149至164頁),並有林牒如及楊中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相片紀錄表、楊中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消費明細表、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澳盛臺灣商業銀行(下稱澳盛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卷第77頁、第12至14頁,偵1卷第27頁),第一銀行總行106年10月26日一總卡易字第106125號函暨所附信用卡交易資料、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6年10月31日國世卡部字第1060000870號函暨所附歷史消費明細表、澳盛銀行106年10月25日106澳盛授信防字第106027號函暨所附信用卡交易明細資料、凱基銀行106年11月7日凱銀客服字第10600012471號函暨所附靈活卡借貸明細、凱基銀行107年2月23日凱銀客服字第10700002535號函(見警卷第12至14頁,偵2卷第20至25頁、第4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7年7月1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070308366號函及檢附訪談紀錄表、職務報告(見偵二卷第49至51頁)各1份,以及 金祥裕 銀樓刷卡簽單共2張、金德銀樓刷卡簽單共4張(見偵2卷第54至5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除附表編號14至16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而其就附表編號14至16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於105年10月至11月間,接連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對於楊中日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提領現金或購買金飾交付被告之各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犯行,均係其於該段時間中,欲騙取楊中日所有之財產,而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行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實質上一罪,故僅論以一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與楊中日為多年鄰居,其於與楊中日相處之過程中,明知楊中日因年老失智、心智欠缺,對事理之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竟乘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乘機詐欺取財犯意,為上開詐欺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第3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辯稱:伊不知道楊中日有失智症的情況,楊中日跟伊講話都很正常,伊只知道楊中日每天都到伊家中跟伊收資源回收,每天跟伊聊天,伊不覺得楊中日哪裡怪怪的等語(見偵2卷第28頁,本院卷第52、93、167至170頁)。而楊中日患有認知功能障礙,固有105年11月23日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而其於106年2月間接受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其患有輕度失智症,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力有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須他人協助,預後不佳,且回復之可能性低,並經本院於106年3月14日裁定輔助宣告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福部臺南醫院106年2月2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106年度輔宣字第2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2卷第66至68頁)。然上開精神鑑定及輔助宣告之裁定,均係106年2月及3月間所做成,尚無法證明105年10月至11月間被告對楊中日行本件詐欺犯行時,楊中日之精神狀況已達該鑑定書及輔助宣告裁定所載、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力顯有不足之程度。至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足證明楊中日於105年11月間患有認知功能障礙,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林牒如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楊中日自105年7、8月間就陸陸續續有狀況,其當時的精神狀況,以一樣在善化來講,從家裡到活動中心,楊中日有時候去卻找不到路回來、有時候就可以,算是有時好、有時壞,好的時候問楊中日什麼他都會說,有時候就不會;其不知道被告當時知不知道楊中日的精神狀況不正常,楊中日在地檢署作證時,檢察官問楊中日問到搖頭,楊中日說的是否正確其也不知道,(楊中日的狀況)就是時好時壞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64頁),顯見楊中日於本件案發之105年10月至11月間,精神認知功能固已出現障礙,但病情時好時壞,並非每個時刻均有陷於辨識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且觀諸楊中日於偵查中證稱:其認識被告,就是要騙其的人,被告並沒有很多歲,過年才24歲;被告帶其去2次南科8路、9路那邊的工地,說要讓其當領班工人,1個工人要給其800元,6、70個人要給其管,但是都還沒有管到,其有跟被告講提款卡的密碼,讓被告去領錢,其拿6、7萬元給被告,因為被告說要讓其當工頭;其有跟被告去銀樓刷卡,刷卡時其都在現場,簽帳時其應該有自己簽,其中金額3萬、1萬的簽帳單不是其簽的,其有在旁邊看被告簽名,被告叫其簽名,其就簽了;其有拿信用卡讓被告去刷,也知道被告拿去銀樓買金飾等語(見偵2卷第57至59頁)。依楊中日上開證述,足見其對於被告詐欺之過程、內容及自己參與之部分,均能記憶並具體陳述,則其於105年10月至11月間與被告互動之當時,是否已達因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況,實屬未明。綜合上述,縱使楊中日於本件案發時對於被告所誆稱之內容,固非無可能因上開認知功能障礙病情致其判斷能力受到影響,而較易誤信被告所言為真、陷於錯誤,然依卷內證據及證人之證詞,尚難證明楊中日當時已達因心智缺陷而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亦無以證明被告當時係對於楊中日患有認知功能障礙一事為知情,進而乘此對其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第3項之準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告知被告尚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見本院卷第146頁),已予被告攻擊、防禦之機會,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協助謀求工作、購買金飾等藉口,接續於105年10月至11月間密集地數次誆騙多年鄰居楊中日,使楊中日與家人蒙受財物及精神上之損害,且其得手之金額共計達552,840元(含現金共390,600元及價值162,240元之金飾),所造成之侵害非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個未成年小孩須扶養,入監前從事電宰廠工作、月薪約1、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接續所詐得之390,600元現金及附表編號17至21所示之金飾(價值共計162,24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現金部分未據扣案,上開金飾亦已經被告變賣換得現金(所變得之數額不明,見本院卷第179頁),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張菁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附表:
┌──┬────┬─────┬─────┬─────┬─────┐│編號│借款時間│借款地點或│發卡銀行及│取得現金或│借款金額或│││或刷卡時│刷卡地點│卡號│金飾│刷卡金額(│││間││││新臺幣)│├──┼────┼─────┼─────┼─────┼─────┤│1│105年11│臺南市善化│凱基銀行│現金│2萬元│││月1日○○○區○○路24│/005│││││時44分│2號善化區│-18043****││││││農會自動櫃│││││││員機││││├──┼────┼─────┼─────┼─────┼─────┤│2│105年11│臺南市善化│凱基銀行│現金│2萬元│││月1日○○○區○○路24│/005│││││時45分(│2號善化區│-18043****│││││15秒)│農會自動櫃│││││││員機││││├──┼────┼─────┼─────┼─────┼─────┤│3│105年11│臺南市善化│凱基銀行│現金│2萬元│││月1日○○○區○○路24│/005│││││時45分(│2號善化區│-18043****│││││59秒)│農會自動櫃│││││││員機││││├──┼────┼─────┼─────┼─────┼─────┤│4│105年11│臺南市永康│凱基銀行│現金│10萬元│││月3日○○○區○○路9│/005│││││51分│號凱基銀行│-18043****││││││永康分行││││├──┼────┼─────┼─────┼─────┼─────┤│5│105年11│臺南市善化│凱基銀行│現金│2萬元│││月3日12│區 六德里 33│/005│││││時2分│3之2號臺南│-18043****││││││市善化區農│││││││會六分寮分│││││││部││││├──┼────┼─────┼─────┼─────┼─────┤│6│105年11│臺南市善化│凱基銀行│現金│2萬元│││月3日12│區六德里33│/005│││││時3分│3之2號臺南│-18043****││││││市善化區農│││││││會六分寮分│││││││部││││├──┼────┼─────┼─────┼─────┼─────┤│7│105年11│臺南市善化│凱基銀行│現金│1萬元│││月3日12│區六德里33│/005│││││時5分│3之2號臺南│-18043****││││││市善化區農│││││││會六分寮分│││││││部││││├──┼────┼─────┼─────┼─────┼─────┤│8│105年11│臺南市善化│凱基銀行│現金│2萬元│││月4日8時│區六德里33│/005│││││14分│3之2號臺南│-18043****││││││市善化區農│││││││會六分寮分│││││││部│││││││││││├──┼────┼─────┼─────┼─────┼─────┤│9│105年11│臺南市善化│凱基銀行│現金│2萬元│││月4日8時│區六德里33│/005│││││16分│3之2號臺南│-18043****││││││市善化區農│││││││會六分寮分│││││││部││││├──┼────┼─────┼─────┼─────┼─────┤│10│105年11│臺南市善化│凱基銀行│現金│2萬元│││月4日8時│區六德里33│/005│││││17分│3之2號臺南│-18043****││││││市善化區農│││││││會六分寮分│││││││部│││││││││││├──┼────┼─────┼─────┼─────┼─────┤│11│105年11│臺南市永康│凱基銀行│現金│3萬元│││月4日○○○區○○路9│/005│││││38分│號凱基銀行│-18043****││││││永康分行││││├──┼────┼─────┼─────┼─────┼─────┤│12│105年11│臺南市善化│凱基銀行│現金│1萬2,000元│││月5日○○○區○○路24│/005│││││56分│2號善化區│-18043****││││││農會││││├──┼────┼─────┼─────┼─────┼─────┤│13│105年11│臺南市善化│凱基銀行│現金│1萬元│││月5日○○○區○○路24│/005│││││時1分│2號善化區│-18043****││││││農會││││├──┼────┼─────┼─────┼─────┼─────┤│14│105年11│臺南市善化│澳盛銀行│交易未成功│2萬元│││月18日14│ 區什乃里什 │/4682-36**│││││時21分│乃190號統│-****-6851││││││一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15│105年11│臺南市善化│澳盛銀行│交易未成功│5萬4,300元│││月18日○○○區○○路40│/4682-36**│││││時35分│6號 景瓏珠 │-****-6851││││││寶銀樓│││││││││││├──┼────┼─────┼─────┼─────┼─────┤│16│105年11│臺南市善化│澳盛銀行│交易未成功│2萬元│││月18日○○○區○○路40│/4682-36**│││││時3分│6號景瓏珠│-****-6851││││││寶銀樓││││├──┼────┼─────┼─────┼─────┼─────┤│17│105年11│臺南市善化│第一銀行│金飾│3萬580元│││月18日○○○區○○路39│/4678-92**│││││時13分│5號金祥裕│-****-7407││││││銀樓│││││││││││├──┼────┼─────┼─────┼─────┼─────┤│18│105年11│臺南市麻豆│國泰世華銀│金飾│5萬3,970元│││月19日○○○區○○路39│行/5521│││││時4分│5號金祥裕│-9731││││││銀樓│-****-****│││├──┼────┼─────┼─────┼─────┼─────┤│19│105年11│臺南市麻豆│澳盛銀行│金飾│3萬7,690元│││月20日○○○區○○路48│/4682-36**│││││時19分│號金德銀樓│-****-6851│││├──┼────┼─────┼─────┼─────┼─────┤│20│105年11│臺南市麻豆│第一銀行│金飾│3萬元│││月21日上│區大埕里中│/4678-92**│││││午9時57│正路48號金│-****-7407│││││分│德銀樓││││├──┼────┼─────┼─────┼─────┼─────┤│21│105年11│臺南市麻豆│第一銀行│金飾│1萬元│││月21日9│區大埕里中│/4678-92**│││││時58分│正路48號金│-****-7407││││││德銀樓││││├──┼────┼─────┼─────┼─────┼─────┤│22│105年11│臺南市永康│凱基銀行│現金│600元│││月22日○○○區○○路9│/005│││││時5分│號凱基銀行│-18043****││││││永康分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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