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聰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聰德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9月24日凌晨2時1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2段與萬壽路2段1111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右切,適告訴人 徐孟宇 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段往臺北方向駛至,二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上臂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及左側大腿擦傷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陳聰德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達成調解,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3
4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