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語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曾語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107年度投簡字第1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語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73頁、第77頁),故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目前假釋中,已戒除毒品5個月,至目前報到8個多月已無再犯,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四、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除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
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未戒絕毒癮,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此有原審判決書附卷可稽。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難認原審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當予尊重。
㈡被告雖辯稱希望能獲得緩刑等語。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又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又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雖判處被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期徒刑4月),惟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投簡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年7月(6罪)、3年8月(6罪)、3年9月、7月,上訴後,就有期徒刑3月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其餘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駁回上訴確定,嗣除前揭撤回上訴確定之有期徒刑3月外,其餘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4月16日縮刑期滿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與首開緩刑要件均不符,自無緩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綜上,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志明
法官何玉鳳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