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74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747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8年度北簡字第17473號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4日下
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
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為訴外人 黃碧映 之債
權人,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745號判決確定,囑託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執助字第393號事件執行,被告以黃碧
映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下稱系爭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聲
明異議,則原告對黃碧映之債權得否行使陷於不安,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私法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
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馬康慈 曾以自身為被保險人,向被告
投保「國泰福利團體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契約約
定如被保險人未指定死亡保險金受益人,以被保險人之配偶
即訴外人黃碧映為第一順位受益人。又原告對黃碧映有新臺
幣(下同)563,025元,及自民國97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已經本院以97年度
訴字第2745號判決確定,嗣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
執助字第393號事件執行,詎被告以黃碧映之請求權罹於時
效聲明異議。今黃碧映渺無音信,無從知悉馬康慈死亡乙事
,遑論行使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保險法第65條時效無從起算
,黃碧映怠於行使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
主張由原告代位黃碧映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綜上,並聲
明:㈠、確認黃碧映對被告有350,000元之保險金債權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黃碧映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
代位受領。
三、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承認與馬康慈締結系爭保險契約乙情,
被保險人馬康慈於92年12月27日死亡,黃碧映依系爭保險契
約自馬康慈發生保險事故時,即有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權利
,黃碧映對被告基於受益人地位所得請求之保險金債權,業
已罹於二年時效,被告自得以對抗黃碧映之事由對抗原告;
縱認黃碧映係不知保險事故發生致未能行使系爭請求權,黃
碧映非故意怠於行使其權利,亦不符代位權行使之要件,原
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原告主張其為黃碧映之債權人,黃碧映久居香港而無音信,
其夫馬康慈亡故後,黃碧映無從知悉馬康慈死亡乙事,無從
向被告行使保險金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請求確認黃碧
映對被告保險金請求權存在,並請求交付、由原告代為受領
乙情,有本院97年訴字第2745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函文及被告聲明異議狀影本各1份存卷可證。然被
告抗辯請求權罹於時效,否認原告符合代位權行使要件,並
以前詞置辯,則原告即應就「黃碧映不知馬康慈亡故」之情
為舉證。經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不認識黃
碧映,黃碧映亦不在台灣,僅以正常情況論斷黃碧映不知道
馬康慈死亡乙事(見本院卷第34頁),顯見原告無法確認黃
碧映是否不知悉馬康慈死亡乙情,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
黃碧映知否馬康慈身亡乙事,即非無疑。原告既無法證明黃
碧映確實不知馬康慈亡故之事,系爭請求權之時效即應以馬
康慈死亡之日即92年12月27日起算2年,迄今業罹於消滅時
效。又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行使代位權,應以債務人有怠於
行使權利為必要,原告未舉證黃碧映有怠於行使本件保險金
請求權,即與代位權行使要件未符。綜前各情,原告依民法
第242條,請求確認被告、黃碧映間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存在
;被告應給付黃碧映前揭保險金額,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湯千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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