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99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9973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997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四分之三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受僱被告華泰西門大廈管理委員會
負責臺北市○○區○○街2段11號「華泰西門大廈」清潔打
掃工作,被告乙○○○於民國96年8月28日上午7時許,以濕
拖方式清潔該大廈11樓之5電梯間區域,疏未注意防滑措施
,又未設置地面濕滑之警告標誌,造成電梯前之地板濕滑,
使原告於該日上午7時30分,行經電梯口前因地板溼滑跌倒
,致原告受有右脛骨末端骨折之傷害,原告因此支付醫藥費
新台幣78,444元、工作薪資損失252,000元(每月薪資21,
000元,自事故發生後迄97年8月18日12個月在家治療休養無
法工作。),被告華泰西門大廈管理委員會係被告乙○○○
僱用人,依法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醫藥費及工作損失以及精
神慰撫金150,000元共計480,444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新台幣480,44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則以:原告年逾70餘歲,事發當時以快跑衝出
,被告發現高喊「不要跑」原告仍不理會,使滑倒受傷,原
告亦與有過失,又原告主張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證明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華泰西門大廈管理委員僅對被告請求賠償金額有爭執而
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乙○○○受僱被告華泰西門大廈管理委員會擔任該大
樓打掃工作。
(2)原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乙○○○打掃拖地時,未注意防
滑措施,又未設置地面濕滑之警告標誌,致原告行經時因
地面濕滑滑倒受有右脛骨末端骨折傷害,被告乙○○○涉
嫌刑法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原告提告後,經本院98年度易
字第396號判決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即被告乙○
○○就原告受傷有過失)
(3)被告華泰西門大廈管理委員對被告乙○○○上開職務過失
行為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
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78,444元部分,此有原告提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2
份、門診費用證明書2份、醫療費用收據2份在卷可參,至
其中雖自付額僅4,077元,其餘均為健保給付金額,然按
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害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
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
險契約為基礎,因與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
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
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二者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是被害
人縱已自保險人處受領保險給付,亦不因而喪失對加害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茍損害確係因該侵權行為而生,無論
由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支出費用,皆屬侵權行為人應對被害
人賠償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可資
參考),故原告主張其支付上開醫療費用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2)工作薪資損失252,000元部分:原告自始未能提出事發之前
及當時相關工作及薪資收入證明以憑,本院自無從審認原
告主張工作損失部分,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所據,難
認可採,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1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身體受傷致精神上
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係年
近8旬老翁,所受傷害係屬右脛骨末端骨折,需為固定手術
治療並住院7日,嗣於手術後須進行拔釘手術,而被告乙○
○○為小學畢業,每月工作薪資1萬元,並考量兩造身份、
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
神上之損害賠償以8萬元為適當。
(4)綜上,本院認原告主張賠償金額158,444元非屬有據,逾此
金額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查,被告主張本件原告受傷與有過失部分:按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經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
,係以跑步方式至事故處欲搭電梯一節,業有證人 符瑞貞
於上開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
院98年度易字第396號刑事卷內97年度他字第873號偵查卷
97年6月16日偵訊筆錄),故本件被告雖因上開過失至原告
受傷,惟衡情,果原告當時以一般步行而非以跑步方式滑
倒,速度較緩下,衝撞力較輕,所造成傷勢應較輕微,故
本件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一節,尚非無據,本院審酌原
告與有過失程度約為4分之1,故依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
120,00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主張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2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8年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結論: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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