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旗簡字第40號
原 告 戊○○
原 告 己○○
共同訴訟代理人
辛○○
丁○○
被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庚○○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未保存登記房屋名義權利事件,於民國98年7
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高雄縣○○鎮○○里○○路○段○○○號及354號未保存登記
之房屋為原告二人所有。
原告其餘對被告丙○○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癸○○與甲○○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縣○○鎮○○里○○路○段○○○號、354號
未保存登記房屋,為原告之父 陳欽華 因繼承所分得,嗣陳欽
華於民國94年12月20日亡故,原告為合法繼承人並分得該2
間房屋,而該房屋已由原告繳納稅金至97年度,詎被告癸○
○及甲○○等人竟無權佔用,此次因高屏97線3K+153-4K+88
8美濃林子頭道路拓寬工程徵收用地發生補償款爭議,除被
告丙○○又向高雄縣政府聲請分配補助款外,被告癸○○及
甲○○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等所有,並提出 陳富寶 所立之分單
遺書,認系爭房屋應屬渠等所有,但原告認該遺書依民法第
1194條規定不生代筆遺書之效力,且陳富寶之繼承人於89年
1月6日另訂立協議分割遺產繼承協議書,並未依該分單遺
書內容分產,該分單遺書更可證明無效,為此起訴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癸○○與甲○○辯稱:系爭房屋原為陳富寶所有(84年
2月28日死亡),其生前曾於79年11月1日為長子陳欽華、
次子陳 銚華 、三子庚○○等3人分配家產,遺書記明「次子
銚華、參子 明華 2人分給土地坐落吉洋段272-10地號(重劃
後為吉東段196地號),地目建,等則75,面積3公畝1大
公厘及土地坐○○○鎮○○段○○○○○○○號(重劃後為吉東段
197地號),地目建,等則74,面積35平方公尺及1、2、
3樓之造作(即系爭房屋)連全部各種所有設備、電器、水
塔及父母所買之器具並日常用品總歸銚華、明華2人,各得
所有權利1/2」等詞,嗣陳富寶生前即將系爭房屋交 陳銚華
(其配偶為甲○○)及庚○○(其配偶為癸○○)使用,
故系爭房屋應為陳富寶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
354號房屋由庚○○夫婦使用至今,之前納稅義務人雖為陳
欽華後變更為原告2人,但仍非原告2人所有,且依設籍時
間推算,陳欽華當時只有15歲,不可能建系爭房屋,益證系
爭房屋為陳富寶所建造,陳富寶死亡後,系爭房屋應屬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被告丙○○辯以
:伊向陳欽華購買352號房屋所在之土地,房屋原本就要拆
除,伊並未占用該房屋,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高雄縣政府
地方稅務局旗山分局影本、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證
明、房屋稅繳款書、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財政部臺
灣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被告癸○○及甲○○
雖辯稱陳富寶生前立有分單遺書,認原告之父不該分得系爭
房屋云云,惟均承認分配陳富寶之遺產時並未依該分單遺書
所載分配等語,則原告主張該分單遺書不具效力,應堪採信
。又證人壬○○到院證稱:「我當時寫這個(指高雄縣政府
地方稅務局旗山分局有關系爭房屋設籍納稅義務人之函文)
是依照電腦檔函覆的,我是看原始資料函覆的,該資料並不
是設立資料,我們是追溯二十幾年,我們的資料是從五十七
年,我們是推算二十幾年的折舊,當時我們看資料可能有追
溯二十幾年的折舊,我們是依照當事人設籍,我們是從五十
幾年開使始推算。一開始納稅義務人都是陳欽華,事實上何
人去繳納(房屋稅)我們不知道,我們是依照設籍的人去課
徵。」、「我並不知道是何人起造(房屋),這是他們主動
去設籍。」、「有,資料上有陳富寶蓋的章(本院問設籍時
是否陳富寶申請)」等語。綜上所述,陳富寶生前既以陳欽
華之名義設籍,而被告癸○○及甲○○又承認未依該分單遺
書繼承遺產,則無論陳富寶以陳欽華名義設籍目的為何,應
有將系爭房屋贈與予陳欽華之意思。再觀諸由原告之父陳欽
華及原告等人繳納房屋稅等證據,系爭房屋屬原告所有並無
疑義,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理,應予准
許。(二)被告丙○○辯稱係向陳欽華購買352號房屋所在
之土地,但未占用房屋等語,原告並不爭執,僅主張被告丙
○○因有繳水電費乃向縣政府要求拆遷補助費云云,則被告
丙○○既未主張352號房屋為其所有,原告對其請求確認房
屋為原告所有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至被告丙○
○是否能向縣政府聲請拆遷補助費係屬縣政府之權責,與本
案無關,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