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一六八四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存字第二七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清償票款間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四八二號假扣押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七七三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暨印鑑證明書、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八八三號民事裁定、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七七三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郭慧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