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四○號
聲請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達相對人甲○○原住高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如附件所示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對相對人所發高雄地方郵局第○三三二一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遷移新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B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附記:請於三日內將本裁定全文,登載當地新聞紙一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達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