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八二號
聲請人良將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一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貳張合計新臺幣貳佰萬元(票號:TLB一三八五三三號、TLB一三八五三四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廿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0四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貳佰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一一五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並已撤回本件執行,復啟封在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廿日內行使權利,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0三二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一二五號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B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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