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聲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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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聲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聲抗字第一九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本院岡山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岡聲字第一八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錯誤,應依伊所提出之狀況進行房屋法拍,所得再按各自出資比例分配;又相對人占用時,公器部分證據被鎖在屋內云云。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依據原確定裁判所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數額,並非確定實體上之權利存在與否之程序;是訴訟費用應如何負擔,應以命負擔訴訟費用之原確定裁判為據,縱令原確定裁判所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有誤,亦非於確定訴訟費用聲請事件所得以變更。故當事人在該程序僅得就他造於計算書上所列費用,是否為訴訟費用範圍及其數額有無錯誤為爭執,至於有關權利消滅之抗辯及償還義務如何等實體關係,均不得在確定訴訟費用聲請事件程序中為主張,縱為主張,法院亦不得斟酌。經查: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並調閱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全部卷證資料,而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六千七百零四元,並應加給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依職權調取原審九十二年度岡簡字第四四四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及本件原審卷宗核閱無訛,經核原裁定洵無違誤。是抗告人雖執以原確定判決錯誤,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各自出資比例負擔云云,惟此項主張尚非確定訴訟費用程序所得審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B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李昭彥~B法官黃呈熹~B法官劉定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