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判處免刑確定,竟仍不知悔改,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三日晚間七時許,連續在屏東縣杉山鄉楓港村港邊五十八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九月三日晚間十一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自強路口處當場查獲,並扣得滲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七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與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乙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洪能超法官陳億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國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