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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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互助會會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521號原告 鄭秀英 被告 馮玉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互助會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合會,會期自民國107年1月20日起至109年1月20日止,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900元,連會首共25會,約定於每月20日開標,會員應於開標後2至5日內給付會款(下稱系爭互助會),原告加入1會,均按期繳納會款。109年1月20日系爭互助會到期,原告為活會,應可收取會款24萬元。
詎被告拒不給付又避不見面,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亦不獲置理,而被告之子於LINE對話紀錄中雖曾表示欲出面解決,然無下文,被告顯無履約之誠意。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互助會契約,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繳之24萬元;若系爭互助會契約未能解除,則依民法關於合會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會款24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單、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民法第709條之8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及其他會員均同意其退出系爭互助會,則原告主張解除系爭互助會契約,於法尚屬無據,應認系爭互助會契約仍有效存在。次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民法第709條之7條第1、2項規定甚明。承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互助會109年1月20日到期時仍為活會,不待出標即為最後一期之得標人,被告應向其他會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共24會之會款,於3日內交付予原告,縱令有逾期未收取之情形,被告依法負有代為給付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互助會會款24萬元,洵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