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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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5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書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8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饒書輔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足參)。查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於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密接時間內,利用其保管告訴人提款卡且知悉密碼之機會,密集以該提款卡提領告訴人上開帳戶之現金或轉帳至其他帳戶,犯罪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法益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
錢,僅因缺錢花用,即藉其保管告訴人提款卡且知悉密碼之機會,一再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金錢,其濫用告訴人對被告之信賴,漠視法紀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防水油漆工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獨居未婚之生活狀況,及目前無法賠償告訴人全部之損失、僅能分期付款但未經告訴人同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提領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現金暨轉帳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詐得如起訴書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882號被告饒書輔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居新竹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書輔與 林妤婕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交往期間,林妤婕因受傷行動不便,於民國108年8月至同年11月間,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饒書輔,以供饒書輔提領現金作為林妤婕生活費之使用。詎料,饒書輔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為林妤婕提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存款,因而知悉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機會,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二所示之地點,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內,並輸入林妤婕所申設之提款密碼,致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提款人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接續以現金提款或轉帳之方式,提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存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9萬3,860元)。嗣林妤婕查覺帳戶內存款金額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妤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妤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被告108年8月至同年11月間,數次以現金提款或轉帳之方式,提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存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又前開被告以現金提款或轉帳之方式盜領之款項39萬3,86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另認被告於108年8月至同年11月間,提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119萬5,500元存款部分,亦涉有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
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基於盜領上揭帳戶內款項之目的,而擅自取用告訴人之提款卡,於使用完畢後,隨即將之返還,足見被告對該提款卡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被告未經同意取走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持該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內,並輸入告訴人所申設之提款密碼,致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提款人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接續以現金提款或轉帳之方式,提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款,是被告持有告訴人存款之方式既係出於非法持有,則依前開判決意旨之說明,被告應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業經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又被告固坦承有以現金提款或轉帳之方式,提領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內119萬5,500元存款乙情,惟供稱渠不記得提款之原因為何、有幾筆款項是告訴人要匯給她朋友或是她在網路上購買東西,請渠幫忙匯款等語,佐以告訴人就其委請被告代領款項之過程,亦前後指訴不一,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此部分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即認定被告有盜領119萬5,500元之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主任檢察官鄒茂瑜檢察官陳亭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張筠青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提領金額1108年8月14日19時16分許新竹縣○○市○○街000號(7-11博明門市)20,000元2108年8月14日19時17分許新竹縣○○市○○街000號(7-11博明門市)20,000元3108年8月14日19時18分許新竹縣○○市○○街000號(7-11博明門市)20,000元4108年8月14日19時20分許新竹縣○○市○○街000號(7-11博明門市)20,000元5108年8月15日13時29分許新竹市○區○○路0號(7-11新站門市)20,000元6108年8月15日14時43分許新竹市○區○○路0號(7-11新站門市)20,000元7108年8月15日14時44分許新竹市○區○○路0號(7-11新站門市)20,000元8108年8月15日14時45分許新竹市○區○○路0號(7-11新站門市)20,000元9108年8月15日14時47分許新竹市○區○○路0號(7-11新站門市)20,000元10108年8月16日16時56分許新竹市○區○○路00號(萊爾富-新竹竹森店)90,000元11108年10月7日23時3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高雄瑞華店)20,000元12108年10月7日23時3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高雄瑞華店)20,000元13108年11月14日11時33分許新竹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20,000元(其中6,000元取得告訴人同意,不在起訴範圍)合計32萬4,000元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匯款帳戶匯款金額1108年8月14日17時45分許新竹縣○○市○○路000號(7-11薪荷門市)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駱奕全 )1,000元2108年8月24日0時8分許新竹縣○○市○○路000號(7-11薪荷門市)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駱奕全)30,000元3108年9月7日1時54分許新竹縣○○市○○街000號(全家-竹北湧億店)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盧柏融 )29,960元4108年10月13日0時30分許新竹縣○○市○○路000號(7-11薪荷門市)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駱奕全)8,900元合計6萬9,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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