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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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114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士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簡士軒 犯竊盜罪,共參罪,均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松沙士(2L)壹瓶、可口可樂(2L)壹瓶、金門特級高粱酒(0.3L)壹瓶、58度金門小高粱壹瓶、金門特級高粱(0.6L)貳瓶、58度金門高粱酒參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前段部分,應補充「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應刪除「被告簡士軒於警詢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
取財物,竊取便利店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迄今未能賠償店家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均坦承犯行,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於本案行為時失業,且有酒癮,目前做金屬欄杆工作;戶籍資料記載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被告竊得主文第2項所示物品,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 羅慧芸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5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519號被告簡士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士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佯裝客人前往購物,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羅慧芸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自離去。嗣羅慧芸盤點商品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慧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士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慧芸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址商店庫存表1份、監視器截圖13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簡士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涉犯上開3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顯不能沒收,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主任檢察官鄒茂瑜檢察官陳亭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筠青附表編號時間竊得之物1民國108年10月25日下午4時27分許金門特級高粱0.3公升1瓶(價值330元)、58度金門小高粱0.3公升1瓶(價值170元)。2108年11月5日上午7時3分許金門特級高粱0.6公升1瓶(價值550元)、金門特級高粱0.7公升2瓶(價值1,500元)、沙士1瓶(價值50元)、可樂1瓶(價值50元)。3108年11月6日上午11時19分許金門特級高粱0.6公升1瓶(價值550元)、金門特級高粱0.7公升1瓶(價值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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