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小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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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小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9年度竹小字第713號原告 施承廷 被告 彭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竹簡附民第14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於本院民國10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為7,000元。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1日下午2時26分許,以名稱為「WenShiang」之臉書帳號,使用臉書即時通訊功能,向原告佯稱:其有名牌球鞋1雙出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議定交易價格為7,000元,並於同日晚間8時12分許,委由友人 王雅慧 使用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該筆交易款項至被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惟被告於原告匯款後隨即斷絕聯繫,原告始知受騙。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276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276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並經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前揭犯行,業經前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在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7,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蕭宛琴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