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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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4號聲請人億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債務人設新竹縣○○鄉○○村○○路000號法定代理人 黃明忠 住同上相對人 林献源 即債權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玖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三一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上,依本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一0二五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第一審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25號返還土地等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含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405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下稱前案),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1311號返還土地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判決附圖即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變電箱面積38平方公尺、設備4平方公尺、停車棚18平方公尺、水溝1平方公尺、柏油路95平方公尺、水泥路面8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及將柏油路、水泥刨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惟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明忠(下逕稱黃明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3/4,同意聲請人使用系爭土地,聲請人於前案確定後,已為有權占有(詳後述), 黃明忠業 已先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嗣聲請人再於109年12月31日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均在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3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繫屬中。緣於:⒈黃明忠、相對人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為3/4、
1/16。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而黃明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4,已逾上開法律規定之2/3,故黃明忠對系爭土地得為管理之決定,且黃明忠已將系爭土地全部面積1,295平方公尺出租予聲請人,租賃期間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119年12月15日止共10年,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28,800元,是聲請人自承租日起已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⒉又黃明忠前於107年9月間另案訴請判決分割共有物,經本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982號受理,於109年3月16日判決,法院考量系爭土地為袋地、為聲請人廠房對外唯一通路、含相對人在內之其餘共有人均未使用系爭土地等理由,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黃明忠單獨取得,並由黃明忠以價金補償含相對人在內之其餘共有人。雖此案因其餘共有人不服而上訴,尚未確定,但仍有可能維持原判。
⒊是聲請人現為承租人,就系爭土地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且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系爭執行事件已訂於110年1月19日赴系爭土地現場進行移除台電公司變電箱之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執行事件若不停止執行,將導致聲請人遭受重大損害。
㈢、聲請事項:⑴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提供現金或金融機構出具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⑵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前案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107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系爭執行事件已訂於110年1月19日進行移除台電公司變電箱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意即強制執行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即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查:
㈠、黃明忠業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面積1,295平方公尺出租予聲請人,租賃期間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119年12月15日止共10年,每年租金28,8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109年12月16日簽署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為佐(訴字卷第45-46頁),是聲請人自承租日起,形式上已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註:聲請人及黃明忠均未提前通知相對人有此租賃契約存在,故相對人尚未表達爭執或不爭執,故暫稱「形式上」有權使用)。
㈡、環繞且與系爭土地相鄰之中崙段1693地號土地為聲請人所有,土地上有2個廠房,其中1個現為聲請人出租予人化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另外1個現為聲請人出租予博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據聲請人陳稱:占用系爭土地之變電箱乃供博麟公司為響應政府綠電政策而為之太陽光電之變電箱等語,若果為綠能之太陽光電變電箱,則設置費用不斐,且須配合其他發電設備不能隨意遷移,若予移除恐將造成博麟公司無法運作而生重大損害,且本院認縱使聲請人最終仍須移除該變電箱,仍宜予相當時間進行遷移規劃以維安全,是以本院認有暫時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再審酌系爭土地總面積1,295平方公尺,聲請人占用面積為98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700元、申報地價則每平方公尺216元;相對人應有部分1/16;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程序辦案期限為1年4
個月;兼衡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認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3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第一審程序終結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能收回土地加以使用,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764元【計算式:980平方公尺X申報地價216元X年息10%X應有部分1/16X1年4月=1,7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者,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聲請人占有使用之用途顯非供農牧用,在停止執行期間繼續非供農牧用,將來亦恐有支出費用回復農耕地力之需要,且與案件審理時間久暫無關,爰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5成計算,為82,690元【計算式:980平方公尺X公告現值2,700元X50%X應有部分1/16=82,690元】。以上二者加總後取整數以90,000元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為90,000元。又相對人依前案確定判決執行,為合法權利之行使,本件例外停止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始符公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聲請人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因租賃契約而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然系爭土地應供農牧使用,租賃契約是否全然符合民法第820條規定,尚待審理。本院兼衡聲請人將因台電公司變電箱移除而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但同時防止聲請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僅宣告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3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第一審程序終結前」暫停執行,應予指明。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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