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209號原告(下稱原告)被告○○○○○○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為新竹市租屋處,揆諸首揭規定,本件離婚訴訟,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108年12月25日結婚,當時原告以為被告是可以託付終身之人,遂在沒有婚戒、沒有婚宴的情況下,僅至戶政登記結婚,不料幾個月後,原告就發現被告與前女友有曖昧簡訊,原告憤而於109年5月21日與被告分居至今,分居後被告不僅不盡力挽回夫妻情感,還於109年6月21日與原告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表示要殺了原告,及見原告一次砍一次之言語恐嚇、辱罵,又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盜刷原告信用卡,於博弈遊戲網站購買點數進行博弈遊戲,致使原告必須繳交高額信用卡費,原告經信用卡公司交易通知後質問被告,被告還謊稱係購買工作用之工具,幸而原告心中存疑,上網查詢方得知是博弈遊戲網站,從對話紀錄中,原告甚至懷疑被告有吸毒情形,被告不考量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餘元未清償,還要求原告去貸款20萬元給被告,最後被告還向原告表示要跟他人結婚,種種一切,都讓原告傷心不已,精神飽受折磨,可以想像,原告心中既是無奈而且無助,這樣的婚姻已經讓原告身心無法負荷,唯有放棄這段不堪婚姻,才能使原告重新開啟正常人生。雖然被告曾於109年7月25日在通訊軟體LINE中邀原告至戶政事務所登記離婚,但因被告曾經恐嚇原告人身安全,原告不敢赴約,原告對自己之婚姻已感到身心俱疲,亦甚感無奈,迫不得已,方提出本件訴訟,且雙方亦已自109年5月21日分居至今,兩造婚姻實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不能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採認之。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月4日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第1450號判決足參。
(三)本件原告除上開起訴狀所載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花旗銀行信用卡交易通知等件以實其說外,並經證人 陳碧枝 到庭具結證述:原告是我女兒,被告是我女婿。(問:原告現與何人同住?)原告現與我同住。(問:原告何時搬回娘家?原因為何?)今年5月搬回娘家住到現在,兩造相處很冷淡,後來原告有跟我說被告盜用她的信用卡還有吸毒但我不知道吸食何種毒品,被告還說要殺原告。被告有女朋友,兩個人吵架,被告來娘家也是很冷淡,總共只來過三次而已,這三次是在原告五月搬回娘家之前,原告五月搬回娘家之後,被告都沒有來娘家找過原告,被告也都沒有跟原告聯絡或關心她。(問:兩造有無生育子女?)無。(問:兩造之間還有發生什麼事情?)沒有。(問:妳認為兩造的婚姻是否還能繼續維持下去?)不能,兩造沒有跟夫妻一樣在一起生活,而且兩造中間也發生很多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109年12月9日筆錄),核與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情事,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足見原告主張兩造因被告之上述肇因、導致兩造分居生活,原告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等情,堪信為真實。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而兩造因上開事故分居,嫌隙已深,可見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已無法維持,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可堪認定。
(四)綜上可知,兩造因被告之肇因而分居迄今,衡情已無夫妻間之互動及感情生活,且雙方分居後難以復合,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已喪失夫妻間應有之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顯無回復之希望。是原告因被告之上述肇因而搬離與被告共居之處所,且原告離家後被告幾無實質挽回原告以求回復婚姻生活之舉、導致兩造間未有任何實質夫妻之互動,亦無從增進夫妻生活之圓滿及感情甚明。從而,本院認兩造婚姻關係已陷於破裂,且被告可歸責程度大於原告,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另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或因事證已明或與待證事實無涉,故本院不再逐為審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