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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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原告 康茂榮 (下稱原告)被告 康茂松
張康芳
康月嬌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康茂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康建章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請求就兩造公同共有之新竹市○○段000地號、701地號及新竹市○○段000地號共3筆土地依法定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表明變更訴之聲明為兩造就公同共有新竹市○○段000地號、7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及新竹市○○段000地號應有部分20分之1,依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本院審酌原告所為係本於被繼承人遺產應予分割之基本事實,或僅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部分:本件被告康茂松、康茂雄、 張康芳美 、康月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坐落於新竹市○○段000地號、701地號、702地號與新竹市○○段000地號共4筆土地原為 康彭娥 所有。依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78號判決:康彭娥遺產由 康武烈康珍源 、康建章、 陳蓮彭許恬 按應繼分各5分之1維持共有。康建章死亡後,其繼承之部分由其繼承人康茂松、康茂雄、康茂榮、張康芳美、康月嬌公同共有,爰訴請將附表一所示遺產依法定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二、本件被告康茂松、康茂雄、張康芳美、康月嬌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康建章於59年2月17日死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康建章遺有新竹市○○段000地號、701地號及西濱段522地號等3筆土地,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影本、被繼承人康建章、 康陳梅康茂林 除戶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死亡當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05年度家訴第78號判決,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144條第1款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被繼承人康建章於59年死亡,育有4男2女,次男康茂林於60年死亡,且無配偶子女,故不列入繼承人,又其配偶康陳梅於92年死亡,其自被繼承人康建章繼承之應繼分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與被告等再轉繼承,是兩造為被繼承人康建章之全體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兩造繼承,兩造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三)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對於系爭遺產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並主張按應繼分而分別共有等語,基於本件全體繼承人依上開分割方式得均享系爭土地之權益,利於日後各自處分,且對兩造並無不利,應屬適當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林毓青**附表一:被繼承人康建章之遺產編號遺產內容價額(新臺幣)分割方法1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50.11㎡(權利範圍1/40)579,460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24.69㎡(權利範圍1/40)250,823元同上。3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0.44㎡(權利範圍1/20)189,472元同上。**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康茂榮1/52康茂松1/53康茂雄1/54張康芳美1/55康月嬌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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