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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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79號原告 駱威郡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複代理人 張又仁 律師被告 李軒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為好友關係,因被告有購買奢侈品之管道,亦有渠道得以高價出售奢侈品,惟被告囿於自身資金不足,無法自行購買奢侈品並轉賣獲利,遂詢問原告是否願意由伊買入奢侈品再轉售賺取價差,所得之金錢扣除掉被告之報酬後,再交付予原告,故原告為賺取可觀之利潤於民國109年7月間曾三次請被告為其買入奢侈品,並以特定價格出售,被告並藉此賺取報酬。
(二)被告於109年7月4日通知原告有管道可購買限量款球鞋一雙,買入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被告並已找到買家,球鞋出售後原告可取得250,000元,原告遂同意以上開金額買入及出售限量鞋,並於109年7月4日將80,000元轉入被告帳戶。
(三)被告於109年7月19日通知原告有管道可購買限量之銅製檯燈一組,買入價格為500,000元,被告並已找到買家,出售後原告可取得700,000元,原告遂同意以上開金額買入及出售限量銅製檯燈,並於109年7月23日及109年7月24日陸續將500,000元轉入被告帳戶。
(四)被告於109年7月20日通知原告有管道尚可購買限量款球鞋一雙,買入價格為160,000元,被告並已找到買家,球鞋出售後原告可取得350,000元,原告同意以上開金額買入及出售限量鞋,原告再分別於109年7月22日及同年8月1日轉帳60,000元及100,000元轉入被告帳戶。
(五)兩造約定由被告為原告買入限量款球鞋兩雙及銅製檯燈一組,買入金額共740,000元(計算式:80,000+500,000+160,
000=740,000),出售後原告得取得之金錢合計為1,300,
000元(計算式:250,000+700,000+350,000=1,300,000),此有原告與被告於109年8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茲依憑,足見被告對於應給付原告兩雙球鞋本金合計利潤600,00
0元,及檯燈之本金合計利潤700,000元,合計應給付1,300,000元乙事並不爭埶,並與原告討論給付之時程,足證被告確實積欠原告1,300,000元尚未給付。被告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購買且出售限量款鞋子兩雙及銅製檯燈一組,被告並因此受有傭金之報酬,依民法第576條之規定,原告與被告間自應成立行紀契約。被告現今業巳將兩雙限量款球鞋及銅製檯燈一組售出並交付予買受人,然而買受人迄今仍未能給付買賣價款,依民法第578條之規定,被告既為行紀人,當買受人不為履行債務遲未給付買賣價款時,自應由行紀人負直接履行契約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5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退步言之,如本院認兩造間不具有行紀契約存在,惟兩造合意購買球鞋或檯燈並轉賣獲利,並約定於轉賣球鞋或檯燈後,被告即應給付原告130萬元,現今球鞋及檯燈均已轉賣,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亦屬有據。並聲明: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轉帳明細及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詳本院卷第19-43頁、第85-9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履行契約事件,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1月9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詳本院卷第6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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