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易字第一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本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晚上,二人在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因對二人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一起前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所有權誰屬,再起爭執,乙○○乃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甲○○,並抓甲○○之脖子摔至床上,並以腳踢甲○○腿部,致甲○○受有左上臂瘀青四.五×二公分、六.五×二公分、右大腿瘀青三×三公分、四×四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當日係伊偕朋友 裴忠豪 返家,甲○○欲趕走裴忠豪,且出手欲打裴忠豪,遭伊制止,裴忠豪離開後,伊規勸甲○○不應如此待客,甲○○竟出手掌摑伊,伊本欲離家,豈料甲○○表示欲放火燒房,伊乃未離家,並未出手打甲○○,亦未與甲○○拉扯云云。(一)經查據告訴人甲○○稱因之前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錢係其出資,被告擅自請車行變更登記為其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晚上,其向被告要回車子,被告拒絕即打其全身,並抓其脖子摔至床上,且以腳踢其腿部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九三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三十九頁、第三十九頁背面、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00號卷─以下簡稱偵續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四頁背面),並有台北市立陽明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偵卷第十七頁),且據台北市立陽明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陽醫歷字第八九六0七四八六00號函稱瘀青傷勢大多為重力撞擊造成微血管破裂滲血所致,拉扯少見會造成如此傷勢,而瘀青可見於傷後數小時至數日間,無法正確判斷發生迄驗傷時之間時刻。是被害人甲○○指遭被告腳踢及抓脖子摔至床上及遭被告腳踢,致造成左上臂、右大腿瘀青,核與陽明醫院上開函示瘀青傷勢大部分係重力撞擊所致相合。且另證人即甲○○之兄嫂 林澄芳 證稱八十八年十月間甲○○被打之翌日返家,表示因向被告討車子之問題遭被告抓起來摔在床上,甲○○表示因被告家住一位朋友,甲○○是在被告朋友面前向被告要車子,讓被告沒面子,他們一路吵到三樓才會被打,甲○○因平日均穿長袖,回家將衣服翻起來給伊看傷,伊看了很生氣,叫她去驗傷等語(偵續卷第三十六頁背面至第三十七頁背面);又證人即被告之子 鄒鈞凱 證稱八十八年十月或十一月間某日晚上十時許,甲○○表示爸爸(即被告)前一天用手打她,用腳踢她,甲○○告訴渠這件事之前一天晚上那時渠在二樓,爸爸與甲○○在三樓,渠被他們吵醒,但他們吵什麼渠不知道,渠沒聽到打架聲,他們吵架那幾天家中有住一位裴忠豪等語(偵續卷第四十六頁、第四十六頁背面),可知被告確有與甲○○爭執,且甲○○翌日即向被告之子告狀被告傷害之情,並返家告訴兄嫂,亦可佐證甲○○右開之指訴。(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出手打甲○○,亦無與甲○○拉扯之情,惟被告於警訊時初稱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甲○○在伊家中與伊發生爭執,故動手打伊,伊為阻止她之行為,遂與她發生拉扯,但伊不知道 伊拉 手臂阻止她時有否造成她手部瘀青,但確係甲○○先動手無誤云云(偵卷第五頁背面),嗣於偵查中改辯稱當天甲○○要趕走其朋友並動手,伊為避免她動手打人才上前制止,甲○○有與其朋友拉扯,伊是勸架,故用手去阻止云云(偵卷第四十四頁背面),被告辯詞由雙方因故爭執拉扯,至被告為阻止甲○○打其朋友而雙方拉扯,再至被告未曾與甲○○拉扯,被告前後陳述一再更異,殊難置信。且被告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許伊與朋友裴忠豪返家,迄晚上十一時許因甲○○欲趕走裴忠豪而起爭執,約爭執十分鐘後裴忠豪即離開,裴忠豪離開後伊再與甲○○談,甲○○竟打伊一巴掌,並不讓伊出去,表示如伊出去要放火燒房子,雙方並不是因為車子之問題起爭執云云,惟證人裴忠豪證稱當晚甲○○欲趕其離開被告家,被告阻止,被告表示甲○○不可那樣說,但並未與甲○○爭吵,當天凌晨二、三時許其才離開被告家云云(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互核被告與證人裴忠豪所述關於案發當日之事由及證人裴忠豪離去之時間並不相合,且據被告所述與甲○○衝突係於證人裴忠豪離去之後,則證人裴忠豪既未在場,其證言自無足採。(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係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因財務而致生感情齟齬,致出手傷害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之受傷程度、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定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就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