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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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0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五七號),本院中壢簡易庭審理後(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一六六號),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情形,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營利,在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提供其所有供公眾得出入之桃園縣○○鎮○○街○○號一樓之家庭髮廊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於上址賭博財物,並提供賭具麻將牌一副、牌尺四支為賭博工具,其賭法為賭客每次以新台幣(下同)二百元為底,五十元為一台,打四圈之後即由甲○○抽頭一千元為抽頭金購買食物,同日十八時許,賭客丙○○、乙○○、戊○○、丁○○等四人至上址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麻將牌一副、牌尺四支等物扣案為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抽頭,麻將牌等賭具是丁○○拿來的等語。經查,綜觀偵查卷全卷,被告於警訊、偵訊中均堅決否認有抽頭之行為(見偵卷第五頁、第二十六頁背面),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理由欄中論述被告對本件犯行坦承不諱云云,顯有誤會。次查,證人即賭客丁○○於本院中壢簡易庭法官訊問時詰證稱:麻將是伊帶過去的,當時被告在幫人做頭髮,是伊提議要打牌,伊與另二女一男在房後玩麻將,玩時有說拿一千元要被告去幫忙買東西,晚上不要煮飯,只是私下商量,被告並不知道,但 渠等 還沒有打完,還沒有拿錢給告等語,核與證人丙○○、乙○○於警訊中證稱:沒有抽頭,我們只打四圈,最嬴的人拿一千元給屋主甲○○買飯菜及水給我們四人吃等語(見偵卷第九頁、第十一頁背面至第十二頁);證人戊○○於警訊中證稱:沒有抽頭,只是嬴了錢的人須交給店家甲○○買吃的,後分給大家吃,如便當等之類等語(見偵卷第十九頁)均相符合,堪認被告並無營利之意圖,此核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構成要件已有未合。又證人丁○○詰證稱麻將係伊帶過去的,亦核與被告所辯相符,顯見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實在。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有前開公訴人所指述之犯行,揆諸前開條文,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巫孟蓉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