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簡字第56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56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五六號
原告孔雀開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庚○○被告丙○○
乙○○甲○○戊○○己○○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五六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岱霖法院書記官范育誠通譯林玉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玖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肆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五、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五、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四十、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十、被告己○○負擔百分之二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仟叁佰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壹仟伍佰叁拾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叁仟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萬玖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肆仟捌佰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萬零肆仟叁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係孔雀開屏公寓大廈社區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管理維護支出費用,依該公寓大廈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依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建物面積每月每坪新台幣(下同)四十元、停車管理費每一停車位每月三百二十元,未進住戶則為每坪二十元、停車管理費每一停車位一百六十元;嗣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屆第三次管理委員會議決議:管理費每戶每個月增加五元,即每坪四十五元,未進住戶則為二十五元,並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又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孔雀開屏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訂立「孔雀開屏公寓大廈規約」,於第十九條之追認條款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應有部分繳交管理費,未繳交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比照已繳交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收費標準繳交管理費::」;是被告依上開規約之規定,有追溯繳納未付之管理費之義務,而被告等所有之上開如附表所示房屋共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迭催不繳,乃訴請分別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願供擔保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提出孔雀開屏公寓大廈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孔雀開屏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欠費計算書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部分:被告不爭執其系上開孔雀開屏公寓大廈房屋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惟抗辯:㈠原告所稱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沿用以前之收費標準即進住戶每坪四十元、空戶每坪二十元之規定,但該次會議紀錄因事涉偽造文書犯行,經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五四號刑事判決有罪,又本院八十八年度基小字第一七四號判決亦認該會議決議「因實際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其形式不存在,該管理委員會之變更管理費收費標準,自不生任何效力,仍應照原管理費收費」。㈡孔雀開屏公寓大廈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會議訂立之規約第十九條追溯條款,乃針對前原告管理委員會成立前之管理費,以無給付請求權之人提出訴訟,顯無訴訟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㈢原告所列之欠費紀錄,部分已由被告出租房屋之承租人代為繳清,原告乃重複索求,又被告應由管理費項下扣還之「公電費」亦未扣減。㈣原告應提出管理委員會之會計帳簿以供被告查核等語。
乙、理由要領:
一、查本件原告所屬社區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名稱為「孔雀開屏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具備公寓大廈規定之當事人能力之管理委員會,並選出第一任法定代理人庚○○,此有原告提出之基隆市安樂區公所公函可稽。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一項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猶如公司之董事會,對內執行公寓大廈管理事務,對外代表區分所有權人團體;管理委員會有一定名稱、目的、會址,且以主任委員為代表人(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且管理委員會以自己名義代公寓大廈住戶為各項交易之情形,屢見不鮮,因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知區分所有權人。是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雖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訴訟法上),但因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是自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是自亦無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所具備之權利能力。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設立之管理委員會雖經法律明訂具有當事人能力,但究其本質仍為一種非法人團體,而其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乃係所屬社區或大廈之全體住戶,是則本件原告不論原來稱為「孔雀開屏社區管理委員會」或如今名稱為「孔雀開屏大廈管理委員會」其差別僅係前者因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故其當事人能力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取得,後者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已明白規定故逕行依據該法即毫無疑義的取得當事人能力,但二者本質上均為非法人團體,且為孔雀開屏社區或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代表機關,本件訴訟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歸屬均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因此二者名稱雖有不同,然其本質同一,因此本件原告應認係改名為「孔雀開屏大廈管理委員會」。原屬非法人團體之「孔雀開屏社區管理委員會」,於依法定程序成立目前改名為「孔雀開屏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非法人團體,既經辦理移交,縱原管理委員會未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程序,其原一切職務即移轉由新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即原告,是二者當事人之地位同一,原告非不得向區分所有人請求給付成立前所積欠之管理費。被告主張原告不具訴訟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要件,顯有誤認,為不足採。
二、孔雀開屏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會議訂立之規約關於繳納管理費之計算方法:
㈠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因此無論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或以契約約定,均有分擔管理費之義務,而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之繳納管理費義務,除有相反之規定外,本不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之更迭而有不同,僅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對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內容另作規定,並得排除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規定。本件就管理費用之收取規範,應優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因此,孔雀開屏社區住戶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之收取範圍。
㈡查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孔雀開屏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訂立「孔雀開屏公寓大
廈規約」,通過該規約第十九條之追認條款規定:「本公寓大廈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成立孔雀開屏社區管理委員會至今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下列各項經費收入、費用支出全部予以追認,相關慼證、文件列入移交。一、收入部分:此期間(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止)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應有部分繳交管理費繳交管理費,未繳交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比照已繳交之區分所有權人收費標準繳交管理費::」,上開規約所稱「比照已繳交之區分所有權人收費標準繳交管理費」,係依該公寓大廈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依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建物面積每月每坪四十元、停車管理費每一停車位每月三百二十元,未進住戶則為每坪二十元、停車管理費每一停車位一百六十元;以及嗣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屆第三次管理委員會議決議:管理費每戶每個月增加五元,即每坪四十五元,未進住戶則為二十五元,並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實施;有原告提出之孔雀開屏公寓大廈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是則原告主張按上開標準計收被告區分所有建物之管理費及停車管理費,為有所據。
三、又公寓大廈之共同部分管理項目極多煩雜,待維護及水電開支等支出是為公寓大廈之整體使用為目的,難以單獨切割何者支出係為現使用住戶之利益,何者為非現住戶即不應負擔之項目,且原告管理費使用之事務內容均屬共益事項,除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對被告同意予以優惠減收管理費外,難有劃分之標準,是被告仍應受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約所定管理費收取標準之拘束,其空言前開管理費收費標準,對於未進住戶極不合理、公平,應予減免云云,自不足採。至被告是否於嗣後於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就前開抗辯事項而為主張,並爭取通過,則非本院所得審究,本院亦難予以酌減或以此減免管理費。又被告若認原告管理不善或會計帳目不清,應慎選管理委員或參與管理事務,以求改善,尚不得以此拒繳管理費。復原告所繳付之公電費雖依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議決關於該公寓大廈之大、小公電攤付實施辦法已同意由管理費中核支,惟其乃以繳付管理費後始同意核退區分所有權人而補貼之,被告既尚未繳付管理費,自不得援以該決議而請求以公電費扣抵應付之管理費。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詳如附表一至五所列,原告原起訴請求金額合計三十八萬三千四百六十五元,經扣減被告已提出繳納有據之部分,減縮其請求金額分別為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B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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