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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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詎其由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九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七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騎乘該部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遠東百貨公司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一支。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一隊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部機車係其兄丙○○與其姐之前之男友 陳信達 所竊取云云。惟查:⑴經本院傳訊丙○○、陳信達到庭訊問並與被告對質,被告當庭承認該部機車係伊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且明白陳述竊取機車之地點,經核與被害人甲○○所述失竊地點相符,足認該部機車係被告所竊取。⑵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陳述失竊地點或有所出入歧異,且精神狀態異常,然經本院將被告送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作精神鑑定,結果為「 劉員 (按即被告)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應未達精神號耗弱之程度,‧‧‧劉員針對犯案之細節,雖未能詳述,但表示涉案當時並無酒精、安非他命、或其他違禁藥品之使用;且劉員否認曾有幻覺、妄想等精神症狀,且無重大身體疾病史。而對於犯案情節,可以大略告知前後順序,以此推論,期於涉案時受精神症狀影響可能性甚小,故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應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對照劉員所提供之資料與由其家人屬所得到之資料來看,劉員鑑定過程之陳述,不無隱瞞之實;且由對於涉案過程之描述,需反覆面質來得到進一步之資料來看,劉員若於司法審判中,也會想辦法為自己辯駁。其總智商九十二,屬一般範圍,且目前無精神異常之證據,故推測劉員有接受審判之能力。」等語,有該療養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八九)桃療醫字第五一八二號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涉案時經時狀態,應屬正常,並有接受司法審判之能力,是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辯,該部機車係他人所借云云,本院調查證據時辯稱,該部機車係丙○○、陳信達所竊取云云,恒屬事後畏罪情虛,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⑶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⑷綜上,本件被告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屬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嗣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在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支,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雖未扣案,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林春鈴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月桂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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