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一號
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五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晚間六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牌000—六O五號輕機車,沿台北市○○○路○段北往南第二車道行駛,途經同路七段一四一巷口時,見前方行向號誌為綠燈,本應注意天雨視線不良騎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不得超速行駛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前方行人動態,猶以每小時三十至四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機車速限規定為三十公里/小時),適有未依號誌指示穿越行人穿越道之甲○○由東向西步行至第二車道處,丁○○見狀煞避不及,輕機車之左前車頭不慎撞及甲○○左腳,致甲○○受有左股骨骨折、左側踝關節處骨折、身上多處鈍挫傷之傷害。丁○○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標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駕車撞及甲○○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三份在卷可稽。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應依左列規定:三、輕型機器腳踏車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超速駕駛及途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書影本各乙紙附卷可參。又告訴人甲○○未依燈光號誌之指示,穿越行人穿越道等情,業據目擊證人丙○○到庭結證明確,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附此敘明。又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股骨骨折、左側踝關節處骨折、身上多處鈍挫傷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照片四張附卷可憑。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業經證人乙○○即是日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之警員到庭證述明確,其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告訴人甲○○亦與有過失,其犯罪後之態度良好,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有關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明令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觀諸上開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較修正前同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內容顯然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既係犯最重本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本罪,且量處有期徒刑二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智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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