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七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六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七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起訴為清償債務事件,並非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返還代償款」一詞,係原審更易。
㈡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
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條文所謂手續上之欠缺,指未於法定期間內為其所應為之行為,因而喪失支票上之權利,惟雖不能請求清償票款,但仍得請求償還利益。又得請求償還之利益,除積極利益外,消極利益亦得請求。易言之,發票人有應減少之事由而未減少者,仍應認受有利益,應償還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與清償債務為請求權之競合,又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時效,自票據債權人得以請求之時計算,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不受票據一年短期時效之拘束,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原判決竟依清償票款之法條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顯有違誤。
㈢被上訴人所得之積極利益與消極利益,上訴人於原審所呈之準備書狀中均有載
明,也就是該支票乃被上訴人簽發給訴外人 黃素蓮 做為支付購買土地之價款,此即為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又上訴人執票權源,於該準備書狀中亦已詳述,被上訴人並不爭執,顯屬正當。
㈣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上訴人之原審起訴狀,首先陳明本件起訴標的為「提起清償債務之訴」,亦
即利益償還與清償債務為請求權之競合,並於該訴狀內又陳明「願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而未按請求清償票款,依職權宣示假執行,顯已在程序及實體上嚴加區別,原判決亦曾據此宣示,其中雖有矛盾,依法未合,但可佐證,所以被上訴人所謂「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云云,殊無足採。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供承系爭支票係給付臺北縣新店市○○○段七
張小段三—一八地號之部分地價款之用途顯已取得積極利益,與上訴人所述相符,惟償還所受利益,包括積極利益與消極利益,即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均係依法請求,非空言請求,被上訴人所辯,委無足採。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於原審中主張因其於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背面背書,旋因執票人
萬均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八十年促字第一四六九七號民事支付命令,命上訴人向萬均連帶清償十五萬元及利息,上訴人乃遵照該命令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向債權人萬均給付十五萬元及利息六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合計二十一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故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依其主張觀之,上訴人之請求顯係基於支票背書人對執票人連帶負責,於被追索後已為清償之法律關係即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條準用第九十六條之票據追索權,是無論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用「清償債務」或「返還代償款」等不同用語,本件訴訟標的均為票據追索權,不因上訴人用語不同而有更易。
㈡本件追索權時效早已消滅之事實,經被上訴人主張,業由原審採認並於判決理由中交代甚明,上訴人再執此理由上訴,實無理由,自應駁回。
㈢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四四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上訴時追加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利得償還請求權,該請求權顯係與票據追索權完全不同之訴訟標的,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於上訴審為訴之追加,且嚴重妨礙被上訴人之防禦與訴訟終結,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追加,以維被上訴人之權益。
㈣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者,應由執票
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究受何利益及所受利益金額為何,自無可採。事實上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利益,且早於原審答辯狀中否認上訴人所呈收據之真正,亦否認曾收受萬均寄發之存證信函,對上訴人準備書狀所述,實未及具狀反駁,絕非不爭執。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一四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紙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又按追索權乃票據到期不獲付款,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背書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得請求償還票據金額、利息及費用之一種票據權利;再追索權即被追索者已為清償時,與執票人有同一權利,亦即被追索者已為清償時,對於其前手,亦得行使追索權。故不論是追索權或再追索權,均係票據上之一種權利,其目的在於保護執票人之權利及票據之安定性,使執票人能收回票據上之金額及因此所生之利息與必要費用,以強化票據之信用與流通。而利益償還請求權乃票據權利因權利人怠於行使,致使票據之消滅時效完成,此時雖可依票據關係賴以成立之基礎關係,依民法之規定請求之,惟鑑於票據之流通貴乎迅速,及為維持公平,而免使發票人坐享時效利益,基於衡平原則特規定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之。
二、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一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及利息之依據除清償債務外,尚包括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起訴狀及準備書狀可知,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之訴訟標的應以支票背書人對執票人連帶負責,於被追索後已為清償,而向其前手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九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行使票據法上之再追索權,非請求清償債務,故不包含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惟如前所述,法律基於衡平原則而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與基於票據權利而生之再追索權,二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異,惟上訴人主張票據法上之再追索權須證明該票據係發票人即被上訴人所簽發,而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須證明發票人即被上訴人因簽發該票據所得之利益,兩請求之主張非無關連性,其請求被上訴人負票據上責任之利益亦有相似性,再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之請求仍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一併請求於第二審審理。上訴人先後兩請求之請求基礎既有關連性,且訴訟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揆諸上述說明,上訴人於原審依票據法上之再追索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利息,嗣於第二審追加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利益償還請求權規定,請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被上訴人,就所受利益之限度內予以償還,兩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雖對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表示不予同意,然本件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之情形,依法即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被上訴人所簽發支票號碼為LW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年六月三十日、面額為十五萬元、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新生支庫之支票上背書,旋因執票人萬均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八十年促字第一四六九七號民事支付命令,命上訴人向萬均連帶清償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乃遵照該命令,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代替被上訴人清償十五萬元及利息六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合計二十一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予萬均,原告既已清償該債務,自可承受執票人萬均之權利,向被告追索票款,且該支票乃被上訴人簽發給訴外人黃素蓮做為支付購買土地之價款,故縱使該票據上之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仍受有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一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從未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支付命令,且依票據法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時效為自被訴之日起二個月,上訴人對發票人即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票據上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無再予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有於被上訴人所簽發之上開面額十五萬之支票上背書,旋因執票人萬均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上開民事支付命令,命上訴人向萬均連帶清償十五萬元及上開利息,上訴人乃遵照該命令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向債權人萬均給付十五萬元及利息六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合計二十一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支付命令、收據各乙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故兩造爭執要點在於系爭票據上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即背書人可否向被上訴人即發票人行使票據法上之再追索權?又被上訴人是否因簽發系爭支票而受有利益?本院分別斟酌認定如下:
㈠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
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被追索者,已為清償時,與執票人有同一權利,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負責,即各償還義務人對於執票人所應追索金額負全部清償責任,此與民法上連帶責任相當,惟就票據債務人內部之追索權觀之,票據債務人已為清償時,仍得對其前手行使追索權,直至發票人為止,無一般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問題,故與民法上之連帶債務人相互間,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行使求償權有別,學說上稱為不真正連帶責任。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二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票據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別無規定,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0號判例參照)。復按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係規定支票執票人對發票人追索權之時效,第二項係規定支票執票人對前手追索權之時效,其將發票人與前手分別併列,足見「前手」係指發票人以外之其他票據債務人當無足置疑,是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追索權之時效,應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係對支票發票人以外之前手行使追索權所為之規定;又執票人對背書人之追索權時效完成後,後背書人未提出時效抗辯,仍為履行之給付,雖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背書人間對執票人連帶負責,但其內部關係,後背書人與前背書人間並無分擔部分,參諸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後背書人應自負全責,不得轉嫁其不利益於前手,而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權。故前背書人對後背書人之追索自得拒絕給付,要不因後背書人對前背書人之求償,尚未逾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二個月期間而有異,因後背書人因清償而取得者,為執票人對後背書人追索權時效完成之自然債權,故亦不得對其前手行使票據上追索權,否則前背書人原已取得之時效抗辯權,將因後背書人對其所負自然債務任意給付而受影響(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五四一號判決、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為上開支票之背書人,已因執票人萬均追索而清償票款,自可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惟上開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年六月三十日,且被上訴人確未曾合法收受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八十年促速字第一四六九七號民事支付命令,此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則執票人萬均之票據上權利,對於發票人即被上訴人而言,依首揭說明,應自發票日之翌日即八十年七月一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然執票人萬均並未於該一年期間內對於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即被上訴人,已因時效而消滅甚明。乃本件上訴人亦遲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始依清償被追索之票款為據,而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票款,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是此顯已逾越上開所定一年之時效,揆諸首揭說明,發票人即被上訴人已取得之時效抗辯權,不因背書人即上訴人對其所負之自然債務,為任意給付而受影響,參諸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前手」係指發票人以外之其他票據債務人自明,亦即,被上訴人對於任何向其主張票據上權利之人,均得主張時效抗辯權,並不因上訴人已對於執票人萬均為任意給付而受影響,而上訴人復末陳明或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則被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即非無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對發票人請求償還其所受利益者,因票據非無遺失,被盜,或其他非由己意而失去占有之情形,故發票並非當然得利之行為,除發票人對執票人主張其得利之原因事實,不爭執者外,應由執票人就該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得僅憑支票,請求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故執票人行使此項利得償還請求權時,其於發票人究受有如何限度之利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四0號及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0九0號判決同此見解)。又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謂利益,固指票據債務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對價)而言,惟此利益並不以執票人所提供之對價為限,從而利得償還請求權於無直接當事人關係之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亦得發生。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乃被上訴人簽發給訴外人黃素蓮等作為支付購買土地之價款,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利益二十一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請求償還,被上訴人則否認受有利益,據此,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乙節負舉證之責等語。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黃素蓮即上訴人之妻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將座落臺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三之十八號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嗣兩造為使該土地之地上建物占有人萬均提早搬遷及不拆除房屋裝潢,而協議由被上訴人支付七萬元,上訴人支付八萬元予萬均,而上訴人應支付之八萬元暫由被上訴人墊付,將來可從地價款中扣除,遂由被上訴人簽發金額十五萬元之系爭支票等語,惟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問:如何主張及證明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受有利益?)票是被上訴人開給黃素蓮做為支付購買土地的價款,所以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因為錢我已經代償了」等語,又被上訴人於該次言詞辯論時亦自承:「該票是我支付做為買土地的價款::」等語,故兩造對於系爭支票乃被上訴人用來作為支付購買土地價款之一部乙節並不爭執,堪信為真正。系爭金額十五萬元之支票既為被上訴人用來支付土地價款之用,而該票款十五萬元即票據上之債權亦已因時效而消滅,已如前述,故上開十五萬元難謂非發票人即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又上訴人雖主張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八十年七月四日起至上訴人清償票款之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共六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亦屬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等語,惟此部分之金額應為背書人即上訴人支付予原執票人萬均之遲延利息,與發票人即被上訴人因簽發系爭支票所受之利益無涉,自非利益返還之範圍。又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票據法上償還利益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自清償原執票人萬均票款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起之法定利息部分,洵非正當。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利益償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給付
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份,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於本判決之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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