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梁淑娟 」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又因偽造印文案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經定其應執行刑為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而入監執行,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復再接續執行另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五月,而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另因偽造文書案及偽造有價證券案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三年二月,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五月確定,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中,仍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晚上六時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由檢察官移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為警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前查獲,乙○○為避免其前因竊盜通緝中身分為警查悉,以逃避刑責,竟以未帶證件為由,冒用其姊「梁淑娟」之年籍資料應訊,乃接續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及同日清晨七時十分許,在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組製作偵訊筆錄時,偽簽「梁淑娟」簽名並蓋用指印而偽造其署押多次,復接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為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在訊問筆錄上偽簽「梁淑娟」簽名之署押(詳細偽造署押種類、處所、枚數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及檢察官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梁淑娟。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組警員甲○○等人向檢察官借提乙○○外出查贓,尚不知乙○○係冒用「梁淑娟」名義時,乙○○始向警員甲○○自首,經警報告檢察官後始查悉上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本院調取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七號偵查卷核閱如附表所示文件屬實,並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資採信。又被告偽造梁淑娟之署押,自足以生損害於梁淑娟及偵查犯罪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年臺非字第二十號及八十年臺非字第二七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經警查獲移送後,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警察機關之偵訊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梁淑娟」之多枚署名及指印,核其行為之本質,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實質之單純一罪,應僅成立一個偽造署押罪,附予敘明。至被告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逮捕通知及夜間偵訊受訊問人同意書,於受逮捕人及受偵訊人欄人偽造署押之行為,該逮捕通知即係警察機關執行逮捕後告知被告逮捕之事實,於被告自由受拘束之情形下,命由被告簽名,以完成提審法第二條警察機關應為之書面告知法定程序,並非被告主張用以證明其已收受逮捕通知之事實而出具之證明書,已難認其係屬名義人表示其一定內容用意之文書;另夜間偵訊受訊問人同意書不過係警察機關訊問被告時,為履行夜間訊問依法應得被告明示同意之法定程序,而屬其偵訊筆錄內容之一部,此觀之本件被告於臺北縣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偵訊筆錄,首行即載明訊問是否接受警方夜間訊問,被告答以「我同意」並由被告於緊接其下簽名蓋指印即明,自難認被告經警察機關命重複另簽立該同意書,即係屬其主張表示一定文義用意證明之文書可言,否則該載有被告同意夜間訊問並經被告緊接其下簽名之偵訊筆錄,豈非亦兼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於事理自屬不通,自均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餘地,檢察官亦未予以起訴論罪,併予敘明。另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按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組警員甲○○等人向檢察官借提被告外出查贓,尚不知被告係冒用「梁淑娟」名義時,被告即始向警員甲○○自首本罪之事實,已據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即曾二次冒用偽造「梁淑娟」署押應訊,再次違犯不知悔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梁淑娟」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指印之處所│種類│數量│備註│├──┼──────────┼──────┼────┼─────────┤│一│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梁淑娟」之│簽名共有│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沙崙派出所八十九年十│簽名及指印│三枚及指│八六四七號偵查卷內│││月一日之偵訊筆錄││印十八枚││││││││├──┼──────────┼──────┼────┼─────────┤│二│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梁淑娟」之│簽名共有│同右│││刑事組八十九年十月一│簽名及指印│三枚及指││││日偵訊筆錄││印四枚││││││││├──┼──────────┼──────┼────┼─────────┤│三│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梁淑娟」之│簽名共有│同右│││夜間偵訊受訊問人同意│簽名及指印│二枚及指││││意書、逮捕通知各一紙││印二枚││││││││├──┼──────────┼──────┼────┼─────────┤│四│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梁淑娟」之│簽名共有│同右│││沙崙派出所現場檢查紀│簽名及指印│四枚及指││││錄表││印五枚││││││││├──┼──────────┼──────┼────┼─────────┤│五│誘騙被害人密碼草稿指│「梁淑娟」之│簽名一枚│同右│││認表│簽名及指印│及指印十││││││四枚││││││││├──┼──────────┼──────┼────┼─────────┤│六│現場勘查照片指認表│「梁淑娟」之│簽名共有│同右│││四張│簽名及指印│六枚及指││││││印六枚││││││││├──┼──────────┼──────┼────┼─────────┤│七│指認照片及口卡表各一│「梁淑娟」之│簽名共有│同右│││張│簽名及指印│三枚及指││││││印十六枚││││││││├──┼──────────┼──────┼────┼─────────┤│八│檢察官八十九年十月一│「梁淑娟」之│簽名一枚│同右│││日訊問筆錄│簽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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