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1年度重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
國民
5號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呂理胡 律師被告乙○○男27歲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
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乙○○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等二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本院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事由,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執行羈押,並分別自同年八月七日、十月七日、十二月七日、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四月七日、六月七日、八月七日、十二月七日、九十三年二月七日、四月七日、六月七日、八月七日、十月七日、十二月七日,及九十四年二月七日、四月七日起,分別均延長羈押各二月。
二、按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五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依「舉輕明重、舉重明輕」及「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律適用法理,自不受延長羈押次數之限制。查被告等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所犯之罪法定刑分別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及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之罪,是被告延長羈押之次數應不受前述法條規定之限制,自屬當然。
三、查被告等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等前經本院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衡諸被告等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等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等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對被告等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起,再延長羈押二月。本裁定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當庭宣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陳永來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