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勞安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勞安訴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芝荃律師
宋永祥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丁○○係設於臺中市○○區○○路四段六九八號十一樓之二「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中恆公司)」之工務所長,擔任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五七號旁「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工地之施工管理,係從事業務之人。庚○○(業經審結,經提起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繫屬中)係設於高雄市○○區○○街○○巷○○號「力奇祥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力奇祥公司)」之負責人,力奇祥公司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起,承攬成中恆公司所承攬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五七號旁之「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辦公大樓新建工程」關於乙烯丙烯防水工程,庚○○乃指派力奇祥公司所僱用之勞工 陳正豪 、 黃守義 、 吳俊良 ,在上址從事防水工程之作業。丁○○身為成中恆公司之工務所長,負責該工地之施工管理,本應注意防止工地因電能之使用及積水造成之危險,對於工地內之積水應予排除及防止水中感電,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工地西區地下室圓弧外牆回填區(為地面向下約十三公尺深之三角形工作場地)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開始蓄積之大量積水排乾,以致吳俊良、陳正豪、黃守義等三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十六時許以後之某時,在前開工地西區進行地下室圓弧形外牆舖貼防水布之防水工程時,因未繫用安全帶,不慎自施工鷹架上墜落至下方積水約二至三公尺深之水潭,且疑似在水中遭到電擊,因而溺斃。嗣因力奇祥公司員工 鄭湟耀 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十九時許,在前開工地內遍尋吳俊良、陳正豪、黃守義等三人未獲,乃通知庚○○處理,庚○○發覺有異,乃會同成中恆公司工地監工 賴志忠 前往事發地點搜尋,經工地僱用之泰籍外勞PINKHAENPHANSAK爬下積水之水潭,撥開水面上之模板後,始發現浮在水面上之吳俊良屍體,乃立即通知臺中市消防局人員派人潛水打撈,而尋獲陳正豪、黃守義之屍體。
二、案經被害人陳正豪之母乙○○、被害人黃守義之父母戊○○、己○○○、被害人吳俊良之父甲○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以成中恆公司工務所長之身分,擔任成中恆公司所承攬「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該工地之施工管理,係從事業務之人,成中恆公司將其所承攬之「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辦公大樓新建工程」關於乙烯丙烯防水工程轉承攬予力奇祥公司,庚○○指派力奇祥公司所僱用之勞工陳正豪、黃守義、吳俊良,在前開工地從事防水工程之作業,被告疏未注意將工地西區地下室圓弧外牆回填區之大量積水排乾,以致被害人吳俊良、陳正豪、黃守義等三人在前開工地西區進行地下室圓弧形外牆舖貼防水布之防水工程時,因未繫用安全帶,不慎自施工鷹架上墜落至下方積水約二至三公尺深之水潭,且疑似在水中遭到電擊,因而溺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乙○○、戊○○、己○○○、甲○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情節及證人 陳富美 、 鄒永嘉 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均屬相符,並有成中恆公司工程日報表一份、力奇祥公司領出工具登記表一份、成中恆公司合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又被害人陳正豪、黃守義、吳俊良等三人因未繫用安全帶,以致自鷹架墜落積水之水潭而發生溺斃之情,亦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三份、現場照片、相驗照片、解剖紀錄三份、相驗屍體驗斷書三份在卷足稽,而被害人陳正豪、黃守義、吳俊良之職業災害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勞中檢營字第0九三五0一0七九五號函所檢送之「臺中市轄力奇祥建材有限公司勞工陳正豪、黃守義、吳俊良等三人死亡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因此,被告因疏未注意排除積水及防止水中感電過失,以致造成被害人陳正豪、黃守義、吳俊良死亡之結果,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之犯行,應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係成中恆公司之工務所長,擔任「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工地之施工管理,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身為成中恆公司之之工務所長,負責該工地之施工管理,本應注意防止工地因電能之使用及積水造成之危險,對於工地內之積水應予排除及防止水中感電,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工地西區地下室圓弧外牆回填區蓄積之大量積水排乾,以致被害人吳俊良、陳正豪、黃守義等三人在前開工地西區進行地下室圓弧形外牆舖貼防水布之防水工程時,因未繫用安全帶,不慎自施工鷹架上墜落至下方積水約二至三公尺深之水潭,且疑似在水中遭到電擊,因而溺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一個業務過失之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陳正豪、黃守義、吳俊良三人死亡,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爰審酌被告身為工地主任,負責工地之施工管理,未注意排除工地之積水及防止水中感電,致使被害人陳正豪、黃守義、吳俊良於不慎墜落積水之水潭後,疑似因在水中遭到電擊而溺斃死亡,被告一時的疏失,造成被害人家屬終生之遺憾,對於被害人及家屬致生之死亡損害無可回復,惟被告所任職之成中恆公司於案發後,業已展現誠意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業據告訴人乙○○到庭陳述屬實,被告以金錢賠償積極彌補被害人家屬之行為,足以減輕被害人家屬之損害及沈重負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表示認罪,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素行良好,並無不良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成中恆公司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悉數給付賠償金額,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劉麗瑛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