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再易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六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龍庭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靜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91年4月17日所為90年度簡上字第48號確定判決、93年4月30日所為之91再易字第7號確定判決、93年7月30日所為之93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第三十六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有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再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管理權人每年須檢修消防國九十年間經消防局派員抽查證實已全部失效。而早在八十五年間倪建築師受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之委託,現場查勘時即已發覺消防設備失效,再審被告多年來均不理會,亦不依法向消防局查報,而將責任通給建商,實違反前揭法規甚明。
㈡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
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系爭大樓之消防設備失效,再審被告不依法處理,明顯有過失,致再審原告不敢住進,亦不敢出租,若以每月每坪八百元及至九十一年間再審被告完成改善為止,約五年時間計算,再審原告之損失金額達五百四十萬元以上。依前所述,再審被告違法失職致再審原告受有五百四十萬元以上之損失,應可與系爭管理費互相抵銷。
㈢至地下停車場因房屋稅問題,經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派員二次現
場查勘,皆發覺該停車場並無停車情形。再審被告明顯違法失職,致停車位無法使用,基於管理費與管理服務為雙務契約,系爭管理費亦可抵銷再審原告在停車費用上之損失。按再審原告於該停車場有三個車位,停車費以每小時三十元計,每月損失新台幣六萬四千八百元,亦超過系爭管理費。
㈣再審被告取得法定管理權之資格有許多瑕疵,無代理出席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委託書,也無依法留存資料,甚至有冒名代簽之違法情事,原審及再審均不予審理此等明顯違法之情形,可見法庭獨重司法而忽視行政法規,造成人民普遍不守法,故法院應取消再審被告當事人之資格,並撤銷其為當事人之能力。㈤綜上所述,各點皆為原審及再審所忽略,或有未全盤考量之部
分,而致有明顯違法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36條之7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77號解釋提起再審。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之訴駁回。⒊再審及在審前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
㈠再審原告就本院於91年4月17日所為90年度簡上字第48號確
定判決、93年4月30日所為之91再易字第7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以再審被告改善消防安全檢查部分至91年始完成,損失達數百萬元,大樓停車位部分無人使用,再審被告未善盡管理之責,造成再審原告損失及再審被告並無法定代理人資格,其選任過程不法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查上開聲請再審之理由,均非判決確定後始知悉之理由。因之,再審原告就上開二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為判決確定後30日內為之。而91年4月17日所為90年度簡上字第48號給付管理費判決為不得上訴之判決,且該判決於91年5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而確定;93年4月30日所為之91再易字第7號再審之訴判決亦為不得上訴之判決,該判決於93年5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而確定,業經本院調閱90年度簡上字第48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卷宗、91再易字第7號再審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因此,再審原告於93年8月13日就上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顯已超過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之訴不合法,應駁回之。㈡又再審原告就93年7月30日所為之93再易字第13號再審之訴
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部分,雖未超過30日之不變期間。惟再審原告所據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於91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事件、93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事件內均曾主張,並經以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亦據本院調閱91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事件卷宗及93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之事由均與前開之再審之訴相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再審之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綜上所陳,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及第498條之一之規定,與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彭洪英
法官謝永昌法官黃珮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黎秀娟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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